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4执异51号
案外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1栋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8319G。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广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苗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执行人:***,男,苗族,1971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七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89134469B。
法定代表人:杨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黔江区G319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在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志德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案外人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广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畅公司(简称安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志德公司称,请求贵院中止对(2021)渝04执11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及理由:1.案外人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黔江区G319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依法与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组织事实完毕了该工程,享有工程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2.***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未与***就工程施工签订过任何协议,安畅公司也向贵院书面回复不认识***,***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法院不能凭申请直接认定***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黔江区建设工程交易鉴证书》复印件1份、《黔江区G319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公路工程交工验证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人***称,志德公司中标该工程我没有异议。但是***与志德公司签有挂靠合同,他把合同通过微信发给我的。***在黔江做的工程不止这一个,都是挂靠其他企业中标后承揽的工程。案涉工程是***借用志德公司的资质做的工程。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5份。
被执行人***称,我和志德公司确实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只是担保人,现场施工的是我。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渝仲字第157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曰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310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费90000元。”***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以(2021)渝04执110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黔江区G319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在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并向安畅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线索,系认为被执行人***在安畅公司处有应收工程款,而该工程款系基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因此,本案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进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向第三人安畅公司发出扣留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执行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黔江区G319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系由志德公司中标,安畅公司与志德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也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复印件1份,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即便能够初步证明***与志德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只对志德公司和***之间有约束力,而对安畅公司没有约束力。而志德公司与安畅公司之间签订有《黔江区G319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工程在安畅公司处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权利人应属于志德公司。因此,案外人志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案外人志德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渝04执11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粟正均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华松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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