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异108号
案外人: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1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女,土家族,生于1976年2月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保全人:***,男,苗族,生于1971年2月4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与***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22)渝0114执保10号〕过程中,案外人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停止执行案外人对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因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享有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为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人,依法与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享有施工相关权利。案外人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工程,并与安畅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组织实施该工程,依法享有工程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挂靠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11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渝0114执保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挂靠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1100000元。后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安畅公司。现案外人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系其从安畅公司处承包,并***公司实施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其收取,其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中标通知书》1份、《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述两份证据显示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是***公司中标,且志德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同时查明,2021年7月,本院曾因他案向安畅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安畅公司协助调查***在该公司未结工程款的情况。安畅公司回复本院称:“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全称为“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工程承建,合同金额为3064.555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2625.9981万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已累计拨付工程款2066万元。因该项目工程结算正在审计,故暂不能确定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XX至XX改造一标段”工程全称为“黔江区XX至XX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金额为6640.6523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6942.5097万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已累计拨付工程款5551.02万元。因该项目工程结算正在审计,故暂不能确定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至于以上两个项目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是否是***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我公司暂无证据显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系志德公司从安畅公司处承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有《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证,相应的工程款依法应***公司享有或支配。申请保全人认为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与安畅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交***参与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是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人。而且,即便***与志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与安畅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并非《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畅公司主张工程款。由此,本院将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作为***的财产予以保全不当,案外人志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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