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6民初237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44629098J。
法定代表人:蔡昌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峰,男,土家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与被告***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彭小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官昌明,被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310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富城公司与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名称为坪坝营镇易地扶贫搬迁青岗坝村集中安置点二期工程项目。承接工程后,被告富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被告彭小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其中农民工的工资、施工的机械费和材料款全部都是由二原告支付,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完结并通过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迄今为止,二被告仍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现尚有503107元未支付。
富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答辩人承包的“咸丰县坪坝营镇易地扶贫搬迁青岗坝集中安置点二期工程”在承包后分包给彭小峰,答辩人与彭小峰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与彭小峰之间的约定,已将彭小峰应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彭小峰,该工程的造价经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委托湖北衡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323295.47元,而答辩人实际支付给彭小峰的工程款为1370578.41元,已超出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彭小峰应当返还答辩人多领取的工程款,即或是彭小峰又转包给原告,答辩人因已超付工程款,也不再具有代扣的条件。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对其无任何合同义务,原告在已超付工程款给彭小峰的情况下,也不具有代扣的条件,对其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咸丰县坪坝营镇易地扶贫搬迁青岗坝村集中安置点二期工程实施单位为咸丰县坪坝营镇人民政府,该项目主体工程由富城公司承建,该项目附属工程由案外人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承建,彭小峰挂靠富城公司与茂泰公司进行施工,又将该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竣工结算,富城公司承建主体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323295.47元,扣除公司代付的税费和管理费209744.32元,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113551.15元;茂泰公司承建附属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76154.67元,应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945657元(***、***称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富城公司与茂泰公司总计应当支付工程款2059208.15元。富城公司向彭小峰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370578.41元,茂泰公司实际向彭小峰支付工程款为945657元,共计2316235.41元。其中彭小峰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448593元(彭小峰向***支付工程款623000元,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富城公司直接向***、***支付的部分:2018年1月22日260000元并借支5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58000元,共计368000元;茂泰公司直接向***、***支付的部分:2018年12月10日、12月13日分别向***支付50000元、32000元,合计82000元。2019年2月2日、2月26日向***转款80000元、45593元,共计207593元),剩余610615.15元,扣除彭小峰自建主体工程房屋一栋工程款80000元,故彭小峰尚欠***、***工程款总计530615.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彭小峰分别挂靠富城公司、茂泰公司承建咸丰县坪坝营镇易地扶贫搬迁青岗坝村集中安置点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后又将该两个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彭小峰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通过验收且投入使用,富城公司与茂泰公司共计向彭小峰支付了工程款2059208.15元,已超过实际总工程价款,彭小峰已向***、***支付工程款1448593元,***、***称扣除彭小峰自建主体工程房屋一栋80000元,对其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彭小峰尚有工程款530615.15元未支付给***、***。故对***、***请求彭小峰支付工程款503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富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于驳回。彭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小峰向***、***支付工程款503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对***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计收4416元,由彭小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