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2民初1476号 原告:***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山镇民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新城湾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襄阳市财政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财苑巷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市政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以下简称襄城自规局)、第三人襄阳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城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第三 人襄阳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855114.56元,并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我公司中标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2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合同总金额6934200元(中标价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合同最终金额为7095847.56元。2018年11月28日,原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9年8月28日,该项目又经过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已支付6240760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第三人以财政评审结果原告不接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财政评审系被告及第三人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及第三人理应支付下余工程款。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襄城自规局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55114.56元,并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一、主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7095874.56元只是暂定金额,工程完工后需以最终审计审定的金额为结算依据。因被答辩人工程工序和施 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减金额为94873.23元,最终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为7001001.33元。故被答辩人将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暂定合同金额视为最终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是错误的。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4.1条和第15.3条以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款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若财政专项资金未到位则顺延支付。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拒不配合审计工作,进而直接导致财政资金无法拨付到位。在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襄阳市财政局述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襄城自规局(原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向富城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富城市政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所递交的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投标文件已被襄城自规局接受,通过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和摇号被确定为第二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6934200元,工期:365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 2016年2月16日,襄城自规局(原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与富城市政公司签订《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 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CZZ-2016003),该合同金额为6934200元(中标价格)。实际结算以全项目统一单价承包,其单价的组成在投标工程量范围内以投标单价为准。在投标工程量范围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只可套本标段相同单价或本项目区内其它标段的单价。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前,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前。专用合同条款第五部分合同价格与支付,第14条工程款支付。业主在收到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经核查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14.1工程款支付在省财政厅拨款到位的情况下,再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量40%支付合同额的30%,完成合同工程量80%支付合同额的60%,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其余款项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依项目资金实际到账为准)。14.2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指经监理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程序计量的工程量。第15条工程结算。15.1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0天内。15.2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至100%。15.3业主支付结算款的时间:财政专项资金到位后54天内支付(若财政专项资金未到位则顺延支付结算款)。15.4业主违约责任:不按本条(2)款的约定工程结算款,从违约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结算利息。19.2保修期限:12个月(工程竣工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通用合同条款第五部分合同价格与支付。第23条工程结算。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监理机构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监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送业主,业主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办 理工程结算。业主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比例预留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21天内结算,将保修金退还承包人。***期满时尚需承包人完成剩余工作,则监理机构有权在付款证书中扣留与剩余工作所需要金额相应的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富城市政公司即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襄城自规局与富城市政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CZZ-2015002(第三标段)),就设计变更较大及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补充合同。第一条:关于变更后的工程项目的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严格按原合同执行。第二条:因施工图设计与实际不相符及工程量清单漏项较多等原因,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对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农田水利等项目工程量的增减进行调整。第三条:经监理方核定增加的工程量,变更后工程施工费为7095874.56元,原合同价款为6934200元,增加工程施工费为161674.56元。第四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此工程补充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支付时间:项目完工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增加工程款;其余款项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支付。 2018年11月26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襄城自规局(原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下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襄城区卧龙镇***等三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襄土资函〔2018〕268号),该批复确认襄城区卧龙镇***等三个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完成了规划建设任务,工程建设质量合格,予以验收。 2020年5月6日,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襄阳市财政局发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申请已验收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函》(襄自然资函〔2020〕53号),该函确认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2015年下达资金19300000元,2020年下达资金4830000元,合计下达资金24130000元。 2021年11月6日,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向富城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及领取剩余工程款的通知》(襄城自然资〔2021〕94号),该函中提出襄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初步审计结果为:审计后资金7001001.33元,审减暂定金额94873.23元。通知富城市政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派员核对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并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富城市政公司对此存在异议,未前往办理,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襄城自规局通过襄阳市财政局直接支付专用账户向富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240760元,支付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支付208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6930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1387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138736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693400元。 本院认为,富城市政公司与襄城自规局签订的《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富城市政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合格,襄城自规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否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该争议焦点,富城市政公司与襄城自规 局签订的《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格的调整、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而且双方在完工后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明确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同时确认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7095874.56元,较原合同价款6934200元增加工程价款161674.56元。在双方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总工程价款7095874.5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240760元,襄城自规局还应支付工程款855114.56元,富城市政公司请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襄城区尹集乡“四化同步”示范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业主违约责任的约定,襄城自规局应从工程验收之日起第29天,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利率政策,本院支持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85511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55114.56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富城市政公司请求襄阳市财政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襄阳市财政局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其约定内容对襄阳市财政局不具有约束力,故富城市政公司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襄城自规局抗辩工程款应于财政专项资金到位后54天内支付,襄城自规局系政府单位,财政是否拨款到位系政府内部财政资金管理问题,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 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55114.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85511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55114.56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富城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6元,由被告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