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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太原小店区人民北路高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05MAOGY2XTXH(1-1)。
经营者:任秀平,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广州天穂(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三区100号,注册号140110601011499。
经营者:崔海珍,女,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湾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蛇口支行),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一、二层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63388。
负责人:陈德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丹丹梓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08463684L。
法定代表人:汪大维,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冰,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泰租赁站)、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桥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湾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蛇口支行,以下均称中行前海湾支行)、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进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泰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粵030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中行前海湾支行、共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宏泰租赁站不享有票据权利,该认定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宏泰租赁站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本案汇票,宏泰租赁站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本案票据具备《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是《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宏泰租赁站因与太原市小店区宏泰建材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虽然宏泰租赁站在取得汇票时已经得知汇票之前有委托付款的痕迹,但由于不了解票据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变更之后仍可以背书转让。宏泰租赁站在票据取得形式上存在过失,但其票据权利并没有丧失,宏泰租赁站依法享有票据利益。因此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宏泰租赁站享有对出票人与承兑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宏泰租赁站是占有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宏泰租赁站上述证据公章、财章、名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认定系属错误。金桥经销部不认可案涉票据背书的真实性,应举证推翻,宏泰租赁站不承担举证责任。1.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宏泰租赁站已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本案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宏泰租赁站对该票据中金桥经销部签章是否是真实签章不负举证责任。2.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的规定,金桥经销部作为宏泰租赁站的第三前手,即便其签章是伪造、变造的,也不影响宏泰租赁站票据权利的行使,因此对其签章的鉴定与宏泰租赁站主张事实的认定没有关系。二、宏泰租赁站对中行前海湾支行、共进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依据票据《退票理由书》,持票人曾两次向被中行前海湾支行请求付款,均以背书不合规或者背书不连续退票,但并没有告知宏泰租赁站需要去法院行权,宏泰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在背书人作出合理解释并出具证明后,中行前海湾支行会履行承兑义务,但直至2017年4月6日宏泰租赁站收到中行前海湾支行《退票理由书》,才明确得知中行前海湾支行拒绝承兑,需要去法院行使权利,宏泰租赁站在此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依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因此宏泰租赁站对中行前海湾支行以及共进公司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行前海湾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共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桥焊材经销部辩称,宏泰租赁站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一审认定宏泰租赁站不享有案涉汇票权利是正确的,应维持一审对宏泰租赁站的判决结果。
上诉人金桥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5民初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金桥经销部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由中行前海湾支行返还金桥经销部票据利益人民币608380.45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行前海湾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桥经销部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及民事权利,且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1.金桥经销部是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金桥经销部因与前手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而取得案涉汇票,在托收时因前手背书人山西春雷铜材有限公司写成春雷钢材而被退回票据,之后,金桥经销部找前手要求其补正,后被告知汇票丢失。金桥经销部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托收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金桥经销部是票据权利人。金桥经销部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委托其开户行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委托收款,依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应在背书人栏内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及第198条“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的规定,委托收款的只有背书人的开户银行才能行使。因此,金桥经销部在委托其开户行收款后,该汇票不能再背书转让。金桥经销部提交的“托收凭证”,证明在案涉汇票到期后,金桥经销部的开户行就该汇票于2012年5月29日向付款行申请付款,该托收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金桥经销部。因此,金桥经销部是本案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是最后的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仅以金桥经销部没有通过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就做出在本案中不宜确认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错误的。2.金桥经销部依法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主张在诉讼时效内。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票据权利丧失,之后适用于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金桥经销部在汇票到期后两次托收均被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退票,之后,金桥经销部开始找前手解决汇票问题,后被告知汇票丧失后,数次电话联系中行前海湾支行,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晋商银行查询案涉汇票的支付情况,之后仍数次联系深圳蛇口银行,申明金桥焊材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要求支付汇票价款。2018年3月20日向中行前海湾支行申请挂失止付,才得知汇票涉及诉讼。因此金桥经销部主张权利一直在诉讼时效内。
宏泰租赁站辩称,金桥经销部并非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金桥经销部丢失票据后,在将近5、6年的时间并没有提起程序,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是金桥经销部在汇票退票后已经将该票据签章背书转让了,金桥经销部已经不是最后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
中行前海湾支行辩称,同意宏泰租赁站答辩意见。
共进公司辩称,同意宏泰租赁站答辩意见,针对金桥经销部第2点上诉意见回应:即使金桥经销部是合法的持票人已过诉讼时效。
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行前海湾支行、共进公司共同向宏泰租赁站返还票据利益608380.45元。
金桥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桥经销部对中行前海湾支行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2.中行前海湾支行返还金桥经销部票据利益608380.4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共进公司出具票号为104000522283310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8380.45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共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处加盖公章,中行前海湾支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公章。其后,案涉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北京金瑞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晋西春雷铜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桥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该处原记载的被背书人为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划掉后改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在该改动处加盖了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及“常红亮印”名章,在该改动处下方空白处亦加盖了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及“常红亮印”名章;空白处另有手写“委托收款”字样)、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记载宏泰租赁站为被背书人的粘单上记载其前手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以上所有粘单均无记载背书日期。金桥经销部称,被背书人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的粘单改动处加盖的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名章(“常红亮印”)不是金桥经销部所盖,而该改动处下方空白处加盖的财章及名章(“常红亮印”)是金桥经销部所盖,常红亮是金桥经销部的实际控制人。常红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金桥经销部实际控制人,委托收款后其未将案涉汇票再行背书转让。宏泰租赁站持有案涉汇票原件。
一审庭审中,宏泰租赁站陈述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与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票据粘单的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于2012年4月15日向宏泰租赁站归还借款,转让案涉汇票。宏泰租赁站提交多份《证明》(原件)拟证明汇票背书记载连续。其中:1.加盖“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1年11月18日)记载,由于其财务人员失误,在书写被背书人“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时书写不规范,且“国”字有涂改,与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有真实贸易关系;2.加盖“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2年7月28日)记载,由于其财务人员保管不善,导致骑缝处撕裂,在加盖骑缝处和背书人签章时,加盖不清晰,不规范;3.加盖“北京金瑞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2012年8月3日)记载,由于财务人员疏忽,在书写被背书人“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时误写成“山西春雷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有真实贸易;4.加盖“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2年5月5日)记载,由于其财务人员失误,在加盖骑缝处和背书人处加盖不清晰不规范,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司负全部责任;5.加盖“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公章的《证明》(2012年8月15日)记载,由于财务人员疏忽,误将被背书人处写为“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委托收款”,我司并未委托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委托收款,且将此票转让于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并已红线更正,此交易真实合法有效;6.加盖“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公章的《票据转让证明》(2017年4月10日)记载,因向宏泰租赁站归还借款,向其转让案涉汇票。中行前海湾支行以无法核实上述证据1-5的来源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金桥经销部确认上述证据6有原件,对证据1-5以未见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金桥经销部陈述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3月30日更名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金桥经销部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金桥经销部还提交了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背书给金桥经销部案涉汇票;金桥经销部认为,宏泰租赁站称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2013年、2014年才开具的,显然,宏泰租赁站提交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金桥经销部从未出具过宏泰租赁站提交的金桥经销部的证明,该证明上公章、财章、名章均不是金桥经销部所盖。
关于金桥经销部不予确认真实性的公章、财章及名单的鉴定问题。宏泰租赁站表示其不申请鉴定。金桥经销部申请对宏泰租赁站提交的案涉票据粘单被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改动处加盖的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名章,以及宏泰租赁站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的《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宏泰租赁站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以配合鉴定。2012年5月3日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该《退票理由书》原件在金桥经销部处。2012年5月29日,金桥经销部出具《托收凭证》;2012年6月4日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该《退票理由书》原件在金桥经销部处。金桥经销部提交《委托查询单》以证明其委托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中行前海湾支行查询,查询内容为“有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是否你行签发”,中行前海湾支行答复“查询汇票1040005222833102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汇票真伪自辩”。中行前海湾支行确认该证据真实性。金桥经销部据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中行前海湾支行称查询行为不等同于权利主张,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7年4月1日宏泰租赁站以背书形式委托晋商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收款,并记载于粘单上;宏泰租赁站另提交《托收凭证》为证。2017年4月6日,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并手写“票据超期两年以上,已丧失票据权利,需要法院行权”。宏泰租赁站据此认为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2017年4月6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计算。金桥经销部陈述其多次给中行前海湾支行打电话,目的在于主张票据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中行前海湾支行不予确认。因金桥经销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桥经销部提交《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拟证明金桥经销部于2018年3月21日向汇票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该通知书上载明金桥经销部票据丧失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为由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桥经销部有向中行前海湾支行提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关于票据的效力问题。中行前海湾支行称背书涂改导致票据无效。但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至于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案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均未更改,中行前海湾支行以此为由主张票据无效,不予采信。
关于宏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宏泰租赁站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首先需确认宏泰租赁站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宏泰租赁站享有票据权利,才存在讨论宏泰租赁站是否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享有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权的基础。金桥经销部对宏泰租赁站提交的案涉票据粘单被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改动处加盖的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名章,以及宏泰租赁站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的《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进行鉴定,宏泰租赁站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以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一审法院科以宏泰租赁站举证责任,因宏泰租赁站是占有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宏泰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宏泰租赁站上述证据公章、财章、名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伪造或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与效力,即票据的独立性,但是,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宏泰租赁站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应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宏泰租赁站的票据粘单被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与宏泰租赁站的前手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背书不连续;宏泰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依此提出抗辩的,应予支持。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背书不连续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宏泰租赁站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自然不享有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权。对宏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桥经销部的诉讼请求。金桥经销部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首先是金桥经销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是金桥经销部提出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金桥经销部陈述其于2012年6月18日遗失案涉汇票,金桥经销部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亦未向中行前海湾支行申请挂失止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选择直接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金桥经销部没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在该案中不宜确认其为案涉汇票最后持票人。其次,即使金桥经销部为案涉汇票最后持票人,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票据权利时效至2014年4月30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其未行使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持票人在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有选择出票人或承兑人的选择权,在选择相对人时,法律并没有增设条件。
关于中行前海湾支行、共进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首先,持票人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30日之次日起算两年即至2016年4月30日止。金桥经销部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亦早已届满。其次,金桥经销部于2015年4月27日向中行前海湾支行查询并非主张权利,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而在此前该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作为义务人的中行前海湾支行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金桥经销部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宏泰租赁站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桥经销部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3.8元,由宏泰租赁站负担。金桥经销部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3.8元,由金桥经销部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金桥经销部向本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和调查令申请书,拟证明其曾多次致电中行前海湾支行查询汇票票款情况等,因该证人证言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受民法有关诉讼时效规则的约束。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2014年5月1日,该汇票因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而失权,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故是日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持票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4月30日前向出票人共进电子公司或承兑人中行前海湾支行主张权利。宏泰租赁站至2017年4月20日方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即使其取得该票据合法且无瑕疵,亦因超过诉讼期限而丧失实体权利。宏泰租赁站主张中行前海湾支行曾同意其完善背书瑕疵问题,但该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中行前海湾支行允许其以数年时间进行完善。宏泰租赁站主张其在此过程中多次向中行前海湾支行查询票据状态,该行为不应视为其向中行前海湾支行主张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宏泰租赁站作为票据持有人,对票据的到期日非常清楚,而票据时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主张到2017年4月6日收到中行前海湾支行的《退票理由书》方知道权利被侵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宏泰租赁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桥经销部的诉讼请求。首先,金桥经销部主张其与2012年6月18日遗失案涉汇票,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亦申请挂失止付,或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未经法定程序除权,其无权对抗持票人。金桥经销部主张票据中其后手背书中的签章为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存在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即使存在签章被伪造,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金桥经销部为最后持票人的理由。金桥经销部可另循途径向伪造其签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金桥经销部请求判决确认其为持票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金桥经销部所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使金桥经销部系票据最后持有人,如前所述理由,金桥经销部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其权利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不受保护,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宏泰租赁站、金桥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7.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尚彦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