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3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经营者:崔海珍,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系该经销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小店区。
经营者:任秀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湾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蛇口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张元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大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浩,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桥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泰租赁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海湾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蛇口支行,以下均称中行前海湾支行)、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进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桥经销部申请再审称:(一)金桥经销部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托收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金桥经销部是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金桥经销部请求确认其为持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未确认金桥经销部为持票人适用法律错误,金桥经销部在汇票到期后再次托收均被中行前海湾支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退票,金桥经销部主张权利一直在诉讼时效内。(三)二审审理期间,金桥经销部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二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为由未予准许错误。综上,金桥经销部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的有关规定,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金桥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行前海湾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并非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桥经销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日,共进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8380.45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共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处加盖公章,中行前海湾支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公章。其后,案涉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北京金瑞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晋西春雷铜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桥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该处原记载的被背书人为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划掉后改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在该改动处加盖了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及“常红亮印”名章,在该改动处下方空白处亦加盖了金桥经销部的财章及“常红亮印”名章;空白处另有手写“委托收款”字样)、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记载宏泰租赁站为被背书人的粘单上记载其前手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以上所有粘单均无记载背书日期。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4日中行前海湾支行两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金桥经销部提交《委托查询单》以证明其委托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中行前海湾支行查询,查询内容为“有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是否你行签发”,中行前海湾支行答复“查询汇票1040005222833102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汇票真伪自辩”。金桥经销部陈述其于2012年6月18日遗失案涉汇票,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亦未向中行前海湾支行申请挂失止付,也未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未经法定程序除权,金桥经销部无权对抗持票人,并据此驳回金桥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桥经销部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桥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