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694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太原小店区人民北路高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05MAOGY2XTXH(1-1)。
经营者:任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东天穂(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湾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住所:深圳市前海湾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前海企业公馆特区馆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63388。
负责人:张元霞,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丹梓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3684L。
法定代表人:汪大维,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冰,女,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太原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注册号:140110601011499。
经营者:崔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8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7)粤0305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于2019年1月20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郭景娜,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李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608380.45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承兑的银行汇票一份,该汇票票号1040005222833102,出票人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银行深圳蛇口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1年11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出票金额人民币陆拾万捌仟叁佰捌拾元零肆角伍分。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原告系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该汇票被背书人书写瑕疵,需补充相关证明及原告的原因导致托收延迟,2017年4月7日,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以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汇票款项。原告系持票人,即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要求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返还票据利益;原审庭审中被告中国银行股份前海湾支行辩称其与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关协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要征得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追加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被告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承兑,被告以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拒绝承兑,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案涉票据经过多轮背书,每次背书均存在瑕疵,背书均无落款时间,其连续性存在疑点,无法确认,即便原告提交相关证明,被告对其证明人的主体身份及公章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3、时效问题。原告请求非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不适用票据时效,其本质属债权,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一般规定即两年。涉案汇票于2012年5月1日到期,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期限为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原告因其丧失票据权利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时效从其丧失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向其支付。
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案涉汇票款项于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由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深圳湾支行,委托其支付;2、关于原告所述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要征得我方同意,我方不同意。理由是我方同样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持票人应当找其前手去主张债权。原告的前手我方认为是太原市小店区宏泰建材行。
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而非原告。第三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及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委托收款,该汇票不再有之后的背书转让。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太原市小店区宏泰建材厂没有交易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将涉案汇票再背书转让的情况。同时案涉汇票已经委托收款,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更不可能再行背书转让,因此第三人才是本案的票据利益请求权人。
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2、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返还第三人票据利益608380.45元。事实与理由:案涉汇票票号为1040005222833102,出票人为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深圳蛇口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第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和2012年5月29日通过其开户银行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委托收款,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作为付款行分别于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6月4日两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退票,之后,第三人开始找前手要求解决汇票问题,在第三人之后该汇票再无背书转让。第三人因汇票丧失,数次电话联系中国银行深圳深圳湾支行,声明第三人是汇票最后持票人,并要求其支付汇票价款。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向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申请挂失止付,被告知汇票涉及诉讼;同年3月21日再次去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时才看到案涉汇票的复印件,此时才知道在第三人委托其开户行收款之后,该汇票还有背书转让,这显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汇票到期日及之后就向付款行申请付款,不存在背书转让;据此,案涉汇票中第三人之后的背书人(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非合法取得汇票,不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不是最后的持票人。第三人称其在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两次以背书不合规退票之后再无背书,而是要求前手解决汇票问题,第三人曾经联系过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第三人提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显示,其失票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而其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的时间是2018年的3月30日,时隔六年之久,不合常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而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是最后持票人,因此应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中国银行前海湾支行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同样适用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没有办法确定原告和第三人谁是最终的票据权利人,请法院依法调查。
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没有办法确定原告和第三人谁是最终的票据权利人,请法院依法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4000522283310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608380.45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日,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公章。
其后,案涉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北京金瑞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晋西春雷铜业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该处原记载的被背书人为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划掉后改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在该改动处加盖了第三人的财章及“常红亮印”名章,在该改动处下方空白处亦加盖了第三人的财章及“常红亮印”名章;空白处另有手写“委托收款”字样)、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记载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为被背书人的粘单上记载其前手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以上所有粘单均无记载背书日期。第三人称,被背书人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的粘单改动处加盖的第三人的财章、名章(“常红亮印”)不是第三人所盖,而该改动处下方空白处加盖的财章及名章(“常红亮印”)是第三人所盖,常红亮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常红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委托收款后其未将案涉汇票再行背书转让。
原告持有案涉汇票原件。
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与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上诉状中,原告陈述票据粘单的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转让案涉汇票。
原告提交多份《证明》(原件)拟证明汇票背书记载连续。其中:1、加盖“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1年11月18日)记载,由于其财务人员失误,在书写被背书人“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时书写不规范,且“国”字有涂改,与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有真实贸易关系;2、加盖“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2年7月28日)记载,由于其财务人员保管不善,导致骑缝处撕裂,在加盖骑缝处和背书人签章时,加盖不清晰,不规范;3、加盖“北京金瑞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2012年8月3日)记载,由于财务人员疏忽,在书写被背书人“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时误写成“山西春雷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有真实贸易;4、加盖“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012年5月5日)记载,由于其财务人员失误,在加盖骑缝处和背书人处加盖不清晰不规范,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我司负全部责任;5、加盖“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公章的《证明》(2012年8月15日)记载,由于财务人员疏忽,误将被背书人处写为“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委托收款”,我司并未委托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委托收款,且将此票转让于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并已红线更正,此交易真实合法有效;6、加盖“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公章的《票据转让证明》(2017年4月10日)记载,因向原告归还借款,向其转让案涉汇票。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以无法核实上述证据1-5的来源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确认上述证据6有原件,对证据1-5以未见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陈述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3月30日更名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第三人还提交了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背书给第三人案涉汇票;第三人认为,原告称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2013年、2014年才开具的,显然,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第三人从未出具过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证明,该证明上公章、财章、名章均不是第三人所盖。
关于第三人不予确认真实性的公章、财章及名单的鉴定问题。原告表示其不申请鉴定。第三人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粘单被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改动处加盖的第三人的财章、名章,以及原告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的《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以配合鉴定。
2012年5月3日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该《退票理由书》原件在第三人处。
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出具《托收凭证》;2012年6月4日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该《退票理由书》原件在第三人处。
第三人提交《委托查询单》以证明其委托晋商银行南内环西街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查询,查询内容为“有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是否你行签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答复“查询汇票1040005222833102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他查公催,汇票真伪自辩”。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第三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称查询行为不等同于权利主张,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017年4月1日原告以背书形式委托晋商银行太原大营盘支行收款,并记载于粘单上;原告另提交《托收凭证》为证。2017年4月6日,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并手写“票据超期两年以上,已丧失票据权利,需要法院行权”。原告据此认为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2017年4月6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计算。
第三人陈述其多次给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打电话,目的在于主张票据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不予确认。因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1日向汇票付款行申请挂失止付;该通知书上载明第三人票据丧失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以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为由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关于票据的效力问题。被告称背书涂改导致票据无效。但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始得无效。至于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本案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均未更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票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首先需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才存在讨论原告是否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享有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权的基础。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案涉票据粘单被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改动处加盖的第三人的财章、名章,以及原告提交的“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的《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以配合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本院科以原告举证责任,因原告是占有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公章、财章、名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伪造或变造票据的法律责任与效力,即票据的独立性,但是,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应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应当连续,原告的票据粘单被背书人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厂与原告的前手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背书不连续;原告未举证证明太原市小店区盛宏泰建材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依此提出抗辩的,应予支持。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以背书不连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自然不享有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首先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是第三人提出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第三人陈述其于2012年6月18日遗失案涉汇票,第三人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亦未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申请挂失止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选择直接通过普通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但第三人没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在本案中不宜确认其为案涉汇票最后持票人。
其次,即使第三人为案涉汇票最后持票人,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票据权利时效至2014年4月30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其未行使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持票人在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有选择出票人或承兑人的选择权,在选择相对人时,法律并没有增设条件。
两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持票人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30日之次日起算两年即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三人于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亦早已届满。其次,第三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湾支行查询并非主张权利,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本院必须明确的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而在此前本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第三人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3.8元,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泰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3.8元,由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桥焊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悦秋
审判员 谭素青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