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定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冈路6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系太仓定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春杰,该所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轩,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同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江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汪大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丹梓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大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仓淏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路20号港城广场4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宁,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定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同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维公司)、深圳市共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太仓淏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准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定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维公司、共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质权的有效设立并不代表该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对抗效力错误。1.法律并未规定应受账款质押必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审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定准公司增设了通知应受账款债务人的义务,加重了定准公司的责任和负担。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对世权,登记公示效力及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本案中,定准公司对同维公司应收账款依法定程序设定的职权,质权登记的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即同维公司。一审认定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同维公司,不具有对抗同维公司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具有对世权,登记公示效力及于第三方共进公司,《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严重侵犯了淏展公司的质权,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认定“抵销协议涉及的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应认定真实存在”错误。共进公司收到定准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关于债权审核结果的书面》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于15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应视为其对于管理人债权审核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询问共进公司“抵销协议所涉的一千多万债务,有没有合同、发票、送货单等相应证据?”共进公司回复有,并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但共进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发票复印件和电子订单打印件,未提供送货单。定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合同项下的交易真实存在并真实履行,无法证明案涉债权的真实性。三、本案不构成债务抵销。已认定应收账款因抵销而消灭错误。1.抵销需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同维公司和定准公司,共进公司和定准公司之间均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同维公司和定准公司之间无互负到期债务,同维公司将其对定准公司的债务冲抵共进公司对定准公司的债权,不属于法定的债务抵销,不产生抵销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受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案涉抵销行为可解释为定准公司将其对同维公司债权转让给共进公司,定准公司与共进公司进行债务抵销,但该债权转让行为未经质押权人淏展公司同意,损害了淏展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抵销协议无效。3.淏展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维公司无权进行债务抵销。同维公司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受让的普通债权,且产生于质押登记日之后,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同维公司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定准公司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4.抵销协议签署后,同维公司和共进公司之间并未就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签订任何协议,也未进行任何账务处理,共进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也未对放弃权利进行任何公告。除抵销协议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外,同维公司与共进公司均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实际于2017年11月29日生效的事实。四、一审认定共进公司对定准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定准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共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债权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同维公司、共进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于淏展公司、定准公司均未通知同维公司与共进公司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因此质押效力不及于同维公司与共进公司。
淏展公司述称:同意定准公司的上诉意见。
定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维公司支付货款6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定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货款6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维公司、共进公司承担。一审中,定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11月29日定准公司与同维公司、共进公司以及定准五金厂签署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6月16日,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塘担保公司)与定准公司签订编号苏香担反担权质字(2017)第(1096-2)号《最高额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因定准五金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太仓分行)申请借款,香塘担保公司为定准五金厂向中行太仓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确保香塘担保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定准公司愿意向香塘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权利质押,质押标的为定准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为:“质权人在太仓市同维电子有限公司、中怡数宽(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博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香塘担保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显示,该合同项下对应的质押财产为定准公司自2017.6.19-2019.6.19生产产品销售给同维公司等四家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登记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
(二)2016年6月28日,定准公司、定准五金厂与淏展公司签订编号2016HZ0628《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淏展公司与定准公司、定准五金厂之间签订的《供应链合作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即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定准公司以其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生产产品销售给同维电子等四公司产生的质押财产价值为7636240元的应收账款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2017年9月18日,淏展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三)2017年11月29日,甲方共进公司、乙方同维公司、丙方定准公司、丁方定准五金厂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鉴于部分载明:1.甲丙双方采购订单,甲方出售原材料给丙方,为丙方债权人;2.乙丙、乙丁双方采购订单,乙方购买丙方、丁方塑胶件,乙方为丙方、丁方债务人;3.乙方系甲方全资子公司,丙方、丁方系有关联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谭云华(手写更改为“谭华云”);鉴于目前乙方、丙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四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权债务确认,1.1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374017.4元;1.2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当向丙方、丁方支付货款(含模具费)共计人民币650万元。第二条债务抵销,2.1甲乙丙丁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以其对丙方、丁方的全部债务,抵销丙方对甲方的部分债务,未抵销的丙方对甲方债务为人民币3874017.4元;2.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丙方、丁方应支付货款的债务中,被抵销的债务人民币650万元视为乙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无需再行向丙方、丁方支付;2.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对甲方偿还货款的部分债务人民币650万元,视为丙方履行完毕,丙方无需再行向甲方支付;丙方未抵销部分的债务3874017.4元,可以依据各方的交易情况,继续互相抵销,直至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抵销完毕。第三条争议解决,本协议有效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其他,4.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该协议由甲乙丙丁各方加盖公章,并由谭华云分别在丙方定准公司、丁方定准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同维公司称,该协议是由定准公司、定准五金厂实际控制人谭华云提出后签订的,协议签订时,谭华云并未告知定准公司对其的应收账款已经设定了质押。审理中,同维公司确认抵销的650万元债务系定准公司对同维公司的应收账款,不涉及定准五金厂对同维公司的应收账款。
(四)2018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一、定准五金厂支付香塘担保公司代偿款6639569.44元及利息……四、如定准五金厂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香塘担保公司有权就定准五金厂、定准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最高债权数额100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押债权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
同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一、定准公司支付淏展公司货款1271588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1588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为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定准五金厂支付淏展公司货款27191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91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为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如定准公司、定准五金厂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淏展公司有权以定准公司、定准五金厂质押的应收账款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2019年11月21日,定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受理了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对定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
2020年3月27日,定准公司管理人向同维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货款9438450.98元,同时附了定准公司对同维公司的销售清单,清单显示销售总计20168294.45元(含税),付款明细显示同维公司合计付款10729937.77元。
2020年4月8日,同维公司回函告知:一、管理人调查金额错误。自2017年2月以来其合计收到定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7831.48元,退货/扣款11756.4元,我司应付货款共计20166075.08元,累计支付货款13599612.88元,未支付货款共计6566462.2元,付款明细中缺失三笔付款,共计2869675.11元。另,2017年11月29日定准公司与我司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我司未支付货款为650万元。二、我司未付款已被抵销。根据2017年11月29日《债权债务抵销协议》2.2、2.3款,我司未支付定准公司上述货款已被完全抵销,视为我司已履行完毕。抵销后,我司不欠定准公司任何债务,定准公司反欠我司母公司共进公司货款3874017.4元。回函中附了采购清单、付款明细、管理人缺失的付款明细以及《债权债务抵销协议》。
2020年4月24日,定准公司管理人向共进公司出具《关于债权审核结果的书面通知》,对共进公司申报的债权3874017.4元认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全部不予认定,并告知如有不服可在15日内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8日,淏展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证明-展期登记,就前述质押应收账款的登记期限设定为48个月,登记到期日为2021年9月17日。
2020年7月9日,香塘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8)苏0585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全部清偿,香塘担保公司对定准公司前述质押应收账款不再主张权利。
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85破22号民事裁定书,对淏展公司等14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担保债权人为淏展公司,担保债权金额为7636240元。
2020年5月27日,淏展公司向定准公司管理人出具《同意书》,载明:淏展公司对定准公司享有未实现的担保债权(包括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但前期通过诉讼未能实现担保债权,故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管理人向定准公司的债务人催收,帮助淏展公司实现担保债权。鉴于定准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未接管到资产,已查明的定准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职工债权,普通债权均无法清偿,为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淏展公司同意:如管理人通过催收应收款使得淏展公司实现部分或全部担保债权的,淏展公司愿意让渡可供清偿担保债权金额10%的款项用于清偿定准公司破产费用、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
(六)一审中,一审法院责令共进公司提供其对定准公司享有《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载明的债权项下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共进公司提供了定准公司通过电脑系统下订单的页面截屏(订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10月28日)、共进公司向定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11083750元(最迟开票日期2017年1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淏展公司、定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有效设立。淏展公司就案涉应收账款依法享有质权,但质权的有效设立并不代表该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对抗效力。淏展公司、定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了同维公司,故淏展公司享有的质权不具有对抗同维公司的效力。同维公司、共进公司与定准公司、定准厂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案涉《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确定,同维公司对定准公司负有债务650万元,定准公司对同维公司的母公司共进公司负有债务10374017.4元,同维公司以其对定准公司的650万元债务与定准公司对共进公司10374017.4元债务中的部分抵销,共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各方进一步确认共进公司对定准公司享有剩余债权3874017.4元。一审中,共进公司就其对定准公司享有的债权完成了初步举证,定准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可以判断在抵销协议签订时,共进公司对定准公司享有高于650万元金额的债权,故抵销协议涉及的各方之间前述债权债务应认定真实存在。同维公司在并不知晓应收账款被质押的情形下,其有权选择抵销债务,该抵销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该协议签订时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已经生效。定准公司主张该《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存在各方恶意串通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应收账款已经因抵销而消灭,定准公司要求同维公司支付应收账款项下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定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定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定准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经各方盖章、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定准公司对于结欠共进公司到期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一审结合共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电子订单等证据,认定共进公司与定准公司之间的债权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定准公司关于共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质权设立之后至质权实现期间,质押人享有期限利益,且淏展公司的质权能否实现有待主债权的履行情况而定。定准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案涉抵销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定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抵销协议订立时,各方存在恶意串通,其仅以该抵销协议致使淏展公司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依据不足。因此,定准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无效,并要求同维公司支付货款65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定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太仓定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李寅镐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