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南侧咸阳彩虹电子配件有限公司6号办公楼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637723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西,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6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机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朗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未付料款为546153元,以上事实上诉人均无异议。但就利息部分的事实原审未查明。双方之间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笫八条第(二)项第四点约定:如因业主原因造成结算款拨付不及时,对乙方的拨款也相应延迟,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客观情况确系因业主付款延迟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延迟,并非上诉人故意延迟付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正确,二审法院关于利息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也应该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对延期付款义务理解有误,不能对抗利息的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西部机场公司述称,西部机场公司不是韩城市通用机场建设项目业主,与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朗高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2.判令朗高公司立即向***支付砂石料款546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部机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朗高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与乙方(供应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双方就砂石料供应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当月配送石料7500吨次月5号支付上月料款70%款项,剩余30%款***至下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向朗高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对账,结算金额461626元;于2017年11月7日对账,结算金额243089元;于2017年11月9日对账,结算金额50255元;于2017年11月22日对账,结算金额266183元。以上共计1021153元。朗高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5000元,共计4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欠款金额为1021153元,已清偿475000元,故本院对***要求朗高公司支付546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当月配送石料7500吨次月5号支付上月料款70%款项,剩余30%款***至下月结算,双方早在2017年11月22日已最后一次结算完毕,现***主张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不违反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朗高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因业主拨付款项不及时造成的对***付款迟延,朗高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朗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迟延的原因在于业主拨付款项不及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要求西部机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部机场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546153元及利息(利息以546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由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朗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履行《砂、石料采购合同》过程中经结算,朗高公司对欠付***砂石料款546153元以及延迟支付款项的期限无异,仅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朗高公司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判决朗高公司向***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朗高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因业主原因造成结算款拨付不及时,对***的拨款也相应延迟,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同意朗高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一节理由,因诉讼中朗高公司并未提供业主结算款拨付不及时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朗高公司该节抗辩意见并无不妥。朗高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咸阳朗高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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