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5700号 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亭,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 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西安智能技术培训中心职员。 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机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亭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租金59163.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63.9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以年息24%计算);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交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房屋;4.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每月2362.5元租金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为1426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拖欠租金,将102房屋转租第三人。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交还房屋,到期后被告未腾交房屋。 第三人***述称,2017年从被告处租赁了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房屋,后被告要求多交几年的房租,自己认为被告是房屋代管人,故于2018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5年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已付清。后原告索要房屋称被告未缴纳房租,自己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认为原告未及时对被告提出诉讼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腾房及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路2号西稍门民航家属院xx号楼x**xx、xx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7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月租金4500元,此租金标准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维持不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递增5%为4725元,乙方应于每年4月1日、10月1日前支付半年租金;乙方租赁用途为住宿,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之日前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支付部分1%承担违约金,逾期10日仍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2019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中的xx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650元,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后第三人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已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息24%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以年息12%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的违约金;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第三人作为次承租人腾交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费,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标准本院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酌定为月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租金59163.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的违约金21431.9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向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腾交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房屋;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以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西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70元,被告***承担24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娟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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