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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民初6073号 原告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图信息)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图信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图信息诉称,经上海锦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房产)居间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本市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保证金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后,原告依约如期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在租期届满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依旧拒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4日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钥匙交给锦明房产,清点房内物品,结算水电煤等费用,完成所有的手续后三日内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的钥匙已经交付锦明房产,***房产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下一家房客。但原告只是交付钥匙,未结清电费且态度不好,故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产权人。2014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委托人***(甲方)经中介***房产(丙方)居间,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月租金为8,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付甲方保证金16,000元,该保证金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乙方迁出交还房屋并已结清租金、电话费、水电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保证金16,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电费缴费明细,内容为:“收费日期:2015年12月16日,应收年月:2015年11月,实际收款金额39.50元。”等。被告称,被告经查询,原告尚有2015年10月1日至4日的电费39.50元未缴付,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份,被告告知原告,但原告态度恶劣,骂被告的父亲是骗子,说法院见,之后双方就没有沟通。原告称,原告实际在2015年9月29日已退房,应该不会产生10月1日至4日的电费,但是原告同意支付该39.50元的费用,同意在保证金中抵扣。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实际于2015年9月29日搬离系争房屋,因恰逢国庆长假,2015年10月7、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到由被告委托的中介公司,由于当时中介人员没有去进行抄表,导致电费的金额没有确认,原告已经尽到义务,将电费交付至9月份。被告称,锦明房产是2015年10月7日之后告知被告钥匙在中介处,锦明房产告知被告因费用未结清,故没有办理退房手续,且原告搬离之后也没有再回系争房屋清点物品。原告退房后,系争房屋已另行出租。原被告之间除10月1日至4日的电费未结清外,无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原告交还系争房屋并结清水电费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保证金。诉讼中,被告表示,除2015年10月1日至4日的电费39.50元未结清外,无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原告表示,同意在保证金中抵扣39.50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供的电费缴费明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欠付2015年10月1日至4日的电费39.50元,但原告自愿支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仅向中介公司交付系争房屋的钥匙,而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结清系争房屋内电费等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由中介公司取得原告交付的系争房屋的钥匙,并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出租人,理应在系争房屋另行出租前,厘清原告用电情况,并告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且以原告未付2015年10月1日至4日的电费39.50元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显属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16,000元;二、原告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39.50元,该金额可与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额折抵;三、原告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上海开图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