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中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月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张月发向***购买景观石雕时,是以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手持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联合向发包方的全体村民发布的西峰区村级公益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招标中标公告,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西峰区村级公益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施工合同及庆阳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协调推荐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1日颁发的关于2014年省级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美丽示范村〈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政府的红头文件,向***购买景观石雕并要求***予以现场安装。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中标施工单位,而***、张月发在现场负责实际施工,***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月发就是代表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自己的石材,政府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其公司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张月发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月发立即连带清偿购买***景观石雕款227904元;2、依法判令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月发连带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月发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张月发承包承建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时,于2014年12月13日购买***景观石雕,双方对景观石雕的价款未约定,张月发向***出具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载明:“1、晚霞红双层六角亭3.2米×6.5米壹座,2、晚霞红廊架长22.65米×宽1.8米,3、木亭子3.2×4.5米壹座,4、汉白玉石桥长5米×宽1.5米壹座,5、条橙2个,6、晚霞红圆桌1个,7、靠背条櫈2个。张庄村文化广场工地:张月发2014.12.13。工程量属实:张月发2014.12.13”后***将上述景观石雕安装到位,但***、张月发未向***支付景观石雕款。2018年4月13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景观石雕款177730元,庭审中***将景观石雕款价格由177730元变更为227904元。另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从西峰区审计局调出的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美丽乡村广场景观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1、晚霞红双层六角亭壹座价格79160元;2、晚霞红廊架安装费64501.2元,3、木亭子价格31360元,4、汉白玉石桥壹座42560元,5、芝麻白石凳(条凳)2个单价1344元,晚霞红圆桌价格2688元,7、石靠背椅(靠背条条凳)2个单价1792元,合计22654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张月发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为***、张月发提供景观石雕并安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月发应向***支付景观石雕款,因双方对材料价款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对于材料款应按照政府审计指导价格计付,本案中审计预算价格为226541元,应以226541元为准。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曾承包承建该工程,也未给***发包该工程,***认可这一事实,且***提供的张月发签名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中,虽然有‘张庄村广场工地’字样,但无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工程发包给***承包承建,不能确认***、张月发代表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买卖景观石雕合同,故***要求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月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在该工程中不是合作关系,故***依据其签字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要求其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支付逾期材料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违约金及价款未作约定,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月发支付***材料款2265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5元,由***负担600元,***、张月发负担3875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付款委托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庆阳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关于2014年省级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美丽示范村《实施方案》的批复,用于证明财政局将工程款拨付给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由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经质证,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系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让财政局转入其公司账户,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立即转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月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变更为甘肃中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向***、张月发出售景观石雕并安装,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将出售的景观石雕安装后,***、张月发应向***支付材料款226541元。***认为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提供的有张月发签名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中并未加盖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也未举证证明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张月发实际负责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月发代表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购买景观石雕,故***上诉请求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材料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国
审判员  沈晋芳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