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龙,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中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购买原告景观石雕款22790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中艺公司承包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购买了原告的景观石雕,价值为227904元。原告将景观石雕安装到位已三年多,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艺公司辩称,被告中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购买过景观石雕。同时被告中艺公司没有承建过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更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中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虽提交了《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但该结账单中仅罗列了被告***、***购买景观石雕的数量及规格,并没有价格约定,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要求被告中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持,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时,购买原告景观石雕属实。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是经肖金镇副镇长及发包方张庄村支书指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石雕。当时原告与被告***、肖金镇张庄村委会主任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时由肖金镇张庄村委会直接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在肖金镇张庄村委会尚未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熟,景观石雕的单价双方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价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应让肖金镇张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确定价款后,由肖金镇张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代扣景观石雕款给被告。被告中艺公司不是该工程项目的中承包承建单位,与***之间也无挂靠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承包承建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张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时,于2014年12月13日购买原告景观石雕,双方对景观石雕的价款未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载明:“1、晚霞红双层六角亭3.2米×6.5米壹座,2、晚霞红廊架长22.65米×宽1.8米,3、木亭子3.2×4.5米壹座,4、汉白玉石桥长5米×宽1.5米壹座,5、条橙2个,6、晚霞红圆桌1个,7、靠背条櫈2个。张庄村文化广场工地:***2014.12.13。工程量属实:***2014.12.13”后原告将上述景观石雕安装到位,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景观石雕款。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景观石雕款177730元,庭审中原告将景观石雕款价格由177730元变更为227904元。
另查:本院从西峰区审计局调出的《西峰区肖金镇张庄村美丽乡村广场景观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载明:“1、晚霞红双层六角亭壹座价格79160元;2、晚霞红廊架安装费64501.2元,3、木亭子价格31360元,4、汉白玉石桥壹座42560元,5、芝麻白石凳(条凳)2个单价1344元,晚霞红圆桌价格2688元,7、石靠背椅(靠背条条凳)2个单价1792元,合计226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景观石雕并安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景观石雕款,因双方对材料价款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对于材料款应按照政府审计指导价格计付,本案中审计预算价格为226541元,应以226541元为准。被告中艺公司辩称其未曾承包承建该工程,也未给被告***发包该工程,被告***认可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签名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中,虽然有‘张庄村广场工地’字样,但无中艺公司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艺公司将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承建,不能确认被告***、***代表中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景观石雕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该工程中不是合作关系,故原告依据其签字的“张庄文化广场景观石雕结账单”,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材料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违约金及价款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65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7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喜娥 人民陪审员侯雅妮 人民陪审员脱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