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

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2民初1096号
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浦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石板溪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史绍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亮信,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
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工)、张亮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唐雁莉与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东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绍芹,被告三峡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力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撤回对三峡建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力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并记入笔录。后因新冠疫情,本院依法扣除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日公司、中煤公司连带支付力华公司货款458045元,并以458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为27076元);2.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力华公司混凝土货款167230元,并以16723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为7820元);3.判令实际施工人张亮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煤公司、东日公司、张亮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张亮信以“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能源站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力华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东日公司承建的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能源站项目(以下简称能源站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力华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向能源站项目供应混凝土。2017年10月6日,中煤公司与力华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力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中煤公司承建的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篮球场项目(以下简称篮球场项目)。张亮信也作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力华公司按约向篮球场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因两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张亮信,其代表东日公司和中煤公司合并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单,力华公司向能源站项目供应混凝土1439立方米、价值458045元;向篮球场项目供应混凝土1889立方米、价值617230元,合计1075275元。力华公司按照要求,均开具抬头为中煤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中煤公司,但中煤公司仅支付货款450000元。2018年12月4日、2019年4月19日,力华公司多次委托律师向中煤公司发函催收剩余货款。2019年5月28日,力华公司起诉中煤公司,中煤公司自认只承担160000余元,力华公司遂撤诉。力华公司认为,三峡建工是三峡花苑项目的总承包方,张亮信分别以东日公司、中煤公司的名义从该公司分包了能源站和篮球场相关工程,并以能源站项目部和中煤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张亮信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行为分别代表了三峡建工、东日公司、中煤公司。能源站和篮球场项目的混凝土结算由张亮信一并进行,并以中煤公司作为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视为中煤公司对东日公司相关债务的共同承担。张亮信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东日公司和中煤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煤公司辩称:1.力华公司将其向东日公司的供货与向中煤公司的供货混同,中煤公司为东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张亮信和三峡建工不是任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中煤公司认可力华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认可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但数量应当以向中煤公司的发货凭证为准。3.供货过程中,司机操作不当浪费两车混凝土,力华公司口头同意予以补偿,应当从货款中扣减。4.力华公司按照3%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国家规定的11%的税率不符,故中煤公司未支付货款,中煤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东日公司辩称:1.张亮信以东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能源站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东日公司没有设立过该项目部,也从未授权张亮信购买混凝土或签订买卖合同。2.张亮信与力华公司是在2017年4月签订合同,而东日公司在2017年5月才承包三峡建工的三峡花苑有关项目,并在同月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中煤公司。东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中煤公司,以转账、垫付工资的方式共计支付3280000元,扣除质保金,下欠中煤公司238000元。
张亮信未作答辩。
力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力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张亮信分别代表中煤公司、东日公司与力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各自承建的篮球场项目、能源站项目的事实;3.往来对账单、商品砼结算单7张,证明经结算,力华公司向能源站项目供应混凝土1439立方米、价值458045元;向篮球场项目供应混凝土1889立方米、价值617230元的事实;4.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力华公司已分四次向中煤公司开具总额为1075275元的发票,中煤公司为结算主体的事实;5.送货单两组,证明力华公司供应混凝土明细的事实。
中煤公司对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疑;对证据3的三性存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5中向中煤公司供货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他送货单的三性存疑。东日公司对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不予认可。张亮信对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查,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3、5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力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东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东日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东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承建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并于同月28日将其中的能源站土建分包给中煤公司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3份、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组,证明东日公司已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3280000元的事实。
力华公司、中煤公司对东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对证据2如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张亮信对东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查,东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或力华公司、中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或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中煤公司、张亮信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中煤公司(甲方)公司和力华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H20171031023),约定中煤公司向力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篮球场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如数量不足,则当天数量均按最小量同比例结算;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清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方式:每月底办理当月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60%货款,主体完工壹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项下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原因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及相关费用。合同主文及附件落款卖方处有力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程志泓的签字,买方处有中煤公司公章及张亮信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力华公司开始向中煤公司供应混凝土。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2日,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累计供应篮球场项目用预拌混凝土1889立方米。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12月4日和2018年1月8日、3月13日、7月4日对账确认,货值总计617230元,中煤公司已支付货款450000元。以中煤公司为购买方,力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9559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19年1月16日开具价税合计19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查明,2017年4月25日张亮信以东日公司的名义与力华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力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能源站项目的施工。除价格、价款支付方式(每月底办理当月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60%货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内容和中煤公司与力华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合同主文及附件落款卖方处有力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程志泓的签字,合同主文买方处有能源站项目部印章及张亮信签字。力华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向能源站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1439立方米。力华公司与张亮信或其员工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0月27日、12月4日和2018年1月8日、5月21日对账确认,货值总计458045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12月4日和2018年1月8日三张结算单也含前述力华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内容。但所有结算单均无东日公司印章,部分加盖能源站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东日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同月28日,东日公司将其中的能源站土建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截至2019年3月,东日公司通过垫付农民工工资及银行转账,已支付中煤公司大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中煤公司应向力华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责任。中煤公司与力华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中煤公司已付45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实际供货数额,中煤公司主张以向中煤公司的发货凭证为准并对力华公司提交的相关送货单无异议,故本院结合结算单和送货单、买卖合同确认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的供货总量为1887立方米。关于力华公司供货的货值,因结算单中双方对单次供货的单价和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可视为双方对价款另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供货总货值为61653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中煤公司实际下欠力华公司货款16653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力华公司操作不当、浪费混凝土的事实,中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煤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煤公司辩称力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双方另行约定税率或支付货款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中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力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自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中煤公司对完工时间未予否认,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相应予以调整。
二、力华公司向能源站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力华公司与张亮信签订合同,向能源站项目供货1439立方米并与张亮信办理结算货值458045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供货单为证,且张亮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张亮信不构成中煤公司或东日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理由如下:首先,张亮信签订买卖合同时虽以东日公司的名义,但合同无东日公司或中煤公司的印章,力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亮信有书面授权,或者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其相信张亮信为签约授权人,即不存在外表授权。其次,在张亮信签订书面合同后,东日公司才承包涉案工程并分包给中煤公司。力华公司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非基于对张亮信作为项目管理人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最后,力华公司以中煤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全部供货发票,但对系应中煤公司要求未能举证证明。且在现实交易中,代开发票并不少见,不能仅以此认定开票人为合同相对方或者有债的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东日公司或中煤公司不是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亮信与力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不涉及东日公司或中煤公司,应由张亮信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力华公司主张张亮信向其支付货款45804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而张亮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本院予以相应调整,理由同前述。
三、力华公司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连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力华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30元,并以167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张亮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045元,并以45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9.76元,张亮信负担7642.24元。公告费260元,由张亮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浴阳
审 判 员  唐雁莉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莹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