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

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34850E,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兰台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6834104D,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顾家店镇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男,1956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429306,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石板溪1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史绍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信,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
上诉人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宜昌东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张亮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9)鄂059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力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9)鄂059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中煤公司支付货款458045元,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东日公司、张亮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中煤公司、东日公司、张亮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煤公司系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能源站项目(以下简称能源站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且其对能源站项目的混凝土使用数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应当认定其是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一,4月25日,张亮信在东日公司在中标后,以东日公司“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能源站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然当时还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已经开始为施工做准备,故以项目部预先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力华公司的供货的单位为能源站项目,而非张亮信个人或东日公司。合同实际开始履行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5月28日东日公司违法将能源站项目分包给中煤公司,故在买卖合同开始履行时,已确认中煤公司为能源站项目的施工方,为买卖合同项目部对应的一方合同主体,亦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第二,一审认定了力华公司向能源站项目供货1439方,货值458045元,共计五次对账,包括:2017年9月6日价款127870元,10月27日价款219035元,12月4日价款98220元,2018年1月8日价款188870元和5月21日价款2880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和12月4日的《结算单》上,均有中煤公司、能源站项目部的盖章和张亮信的签字。2018年1月8日抬头为中煤公司的《结算单》上,有能源站项目的混凝土施工,有中煤公司盖章,张亮信和杨萍签字。能源站项目另外两张《结算单》上,有杨萍或者张亮信的签字。因此,实际供货量结算确认中,中煤公司认可了能源站项目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第三,截至2018年1月11日,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篮球场项目(以下简称篮球场项目)和能源站项目合计使用混凝土1055955元,力华公司开具3张对应金额发票给中煤公司,最后一张19320元的发票是工程全部完工后,按照两个工程余下没有开具的数额开具的,购买方均为中煤公司。如果中煤公司只承担篮球场项目部分的617230元,与其接收发票的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为“代开发票”且力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开具全部发票给中煤公司系“应中煤公司要求”,这种说法违背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按照交易习惯,450000元的付款,必须有增值税发票相对应。本案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955955元、19320元,本案已经支付的450000元货款必然包括在955955元这张发票中,充分说明能源站和篮球场项目是统一办理的结算及开票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使没有合同,也可以凭借相关证据认定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过分强调形式要件,忽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过分强调买卖合同本身,忽视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在法律关系,将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确认为张亮信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亮信在本案中是代理人身份,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一,2017年4月25日张亮信签订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代表的是施工方项目部,而非其个人。此时施工方尚未明确,合同亦没有履行。在2017年5月28日明确由中煤公司施工后,张亮信的身份也予以明确。2017年10月6日张亮信又代表中煤公司就篮球场项目和力华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上2017年8月11日篮球场办公室地坪已经在浇筑,这一次的供货记录在抬头为东日公司的《结算单》上。后期《结算单》有中煤公司、能源站项目部盖章,张亮信签字,充分说明了张亮信代表的是能源站项目部、篮球场项目部,归根结底是中煤公司。第二,不论签订买卖合同时谁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力华公司认可的是项目方而非张亮信个人。当时中标方为东日公司,张亮信以东日公司名义与力华公司签订合同,力华公司根据中标公告有理由相信张亮信系代表中标的东日公司。后东日公司没有土建资质才转让该工程,导致能源站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但力华公司并不知晓内部转让的事实。直至一审开庭东日公司将转包合同作为证据出示,才知道能源站项目部为中煤公司的项目部。张亮信代表中煤公司签订篮球场项目的买卖合同,其后又作为中煤公司代表与力华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力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亮信能够作为中煤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因此,张亮信以能源站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东日公司和中煤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辩称,1.本案中,中煤公司和东日公司分别与力华公司签有买卖合同,力华公司发货票据及送货都是区别开来的,买卖对象不同,主体不同,不能同案诉讼。而力华公司将两案并作一案,即使一审实体判决正确,但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也应撤销原判,驳回力华公司起诉。2.力华公司应将送货单分别汇总,分别向两个公司核对、结算。但力华公司未经核对收货单,仅凭自己的送货单起诉,违反买卖和运输规则,亦不符合财务结算规则。力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收货方签收货物的证据,中煤公司对货物数量、价格均持疑议,力华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一审中力华公司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一审事实认定不清。3.中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1889立方混凝土,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发出结算单总货款为611670元。一审错误认定为617230元,而未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中煤公司现已支付450000元,下欠货款161670元而非167230元,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力华公司送货司机操作不当,致高层模板垮塌,大量混凝土流失浪费,经双方现场确认扣减货款10000元以赔偿损失,故实际中煤公司下欠货款为151670元。4.一审对于中煤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判决不当,造成迟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力华公司将东日公司合同货款发票混合开在中煤公司名下,金额和税率均存在错误,力华公司拒绝改正换票,因此造成付款不能,不应认定为中煤公司违约。
被上诉人东日公司辩称,1.2017年4月25日,张亮信盗用东日公司名义,私刻东日公司公章,与力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实施诈骗,骗取力华公司价值458045元的混凝土。2019年8月26日,力华公司将东日公司与张亮信诉至一审法院,东日公司才知晓张亮信的前述违法犯罪行为。2.2017年5月12日,东日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三峡分公司)签订“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总包合同。其中能源站土建部分造价3836978.62元。3.2018年5月28日,在葛洲坝三峡分公司授意下,中煤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能源站土建分包的挂靠合同,挂靠价3710000元,东日公司仅扣除了3%的预缴税款,没有任何实际收益。4.整个施工过程,东日公司皆不参与,由中煤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工程中具体事项自行与葛洲坝三峡分公司对接,东日公司只在葛洲坝三峡分公司的授意下负责对中煤公司需要以东日公司名义向葛洲坝三峡分公司申报的文件上盖章。葛洲坝三峡分公司能源站项目土建的工程款东日公司也已如数转付给挂靠单位。5.东日公司与张亮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未授权张亮信以东日公司名义刻制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张亮信盗用东日公司名义、私刻东日公司公章,骗取混凝土的诈骗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被上诉人张亮信未提供答辩意见。
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日公司、中煤公司连带支付力华公司货款458045元,并以458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为27076元);2.判令中煤公司支付力华公司混凝土货款167230元,并以16723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为7820元);3.判令实际施工人张亮信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煤公司、东日公司、张亮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中煤公司(甲方)公司和力华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H20171031023),约定中煤公司向力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篮球场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如数量不足,则当天数量均按最小量同比例结算;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清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方式:每月底办理当月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60%货款,主体完工壹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项下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原因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欠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及相关费用。合同主文及附件落款卖方处有力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程志泓的签字,买方处有中煤公司公章及张亮信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力华公司开始向中煤公司供应混凝土。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2日,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累计供应篮球场项目用预拌混凝土1889立方米。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12月4日和2018年1月8日、3月13日、7月4日对账确认,货值总计617230元,中煤公司已支付货款450000元。以中煤公司为购买方,力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9559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2019年1月16日开具价税合计19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认定,2017年4月25日张亮信以东日公司的名义与力华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力华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能源站项目的施工。除价格、价款支付方式(每月底办理当月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60%货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其他内容和中煤公司与力华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合同主文及附件落款卖方处有力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程志泓的签字,合同主文买方处有能源站项目部印章及张亮信签字。力华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向能源站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1439立方米。力华公司与张亮信或其员工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0月27日、12月4日和2018年1月8日、5月21日对账确认,货值总计458045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12月4日和2018年1月8日三张结算单也含前述力华公司与中煤公司结算内容。但所有结算单均无东日公司印章,部分加盖能源站项目部印章。
另认定,2017年5月12日,东日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同月28日,东日公司将其中的能源站土建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截至2019年3月,东日公司通过垫付农民工工资及银行转账,已支付中煤公司大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中煤公司应向力华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责任。中煤公司与力华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中煤公司已付450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实际供货数额,中煤公司主张以向中煤公司的发货凭证为准并对力华公司提交的相关送货单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结算单和送货单、买卖合同确认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的供货总量为1887立方米。关于力华公司供货的货值,因结算单中双方对单次供货的单价和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可视为双方对价款另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供货总货值为61653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中煤公司实际下欠力华公司货款16653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力华公司操作不当、浪费混凝土的事实,中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煤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煤公司辩称力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双方另行约定税率或支付货款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中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力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自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中煤公司对完工时间未予否认,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相应予以调整。
二、力华公司向能源站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力华公司与张亮信签订合同,向能源站项目供货1439立方米并与张亮信办理结算货值458045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供货单为证,且张亮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张亮信不构成中煤公司或东日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理由如下:首先,张亮信签订买卖合同时虽以东日公司的名义,但合同无东日公司或中煤公司的印章,力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张亮信有书面授权,或者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其相信张亮信为签约授权人,即不存在外表授权。其次,在张亮信签订书面合同后,东日公司才承包涉案工程并分包给中煤公司。力华公司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非基于对张亮信作为项目管理人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最后,力华公司以中煤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全部供货发票,但对系应中煤公司要求未能举证证明。且在现实交易中,代开发票并不少见,不能仅以此认定开票人为合同相对方或者有债的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东日公司或中煤公司不是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亮信与力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不涉及东日公司或中煤公司,应由张亮信承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力华公司主张张亮信向其支付货款45804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而张亮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相应调整,理由同前述。
三、力华公司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连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前提。力华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华公司支付货款167230元,并以167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张亮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华公司支付货款458045元,并以45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力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中煤公司负担2759.76元,张亮信负担7642.24元。公告费260元,由张亮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国家税务总局枝江市税务局出具的力华公司编号01195675、01195683、01195684、01820552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原件)。用于证明:力华公司分别在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1日、2019年1月16日给中煤公司开具了四张总金额为1075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煤公司在收到上述票据后,分别在2018年2月1日对前三张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在2020年3月25日对最后一张票据申请了抵扣。进一步说明力华公司是与中煤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的发票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不一致,总金额也不一致,其中包含了东日公司的收货数量和金额,因中煤公司对发票不认可,要求力华公司更正为正确数额,力华公司未进行更正,导致数额错误。且发票的税率也不符合约定,应该为11%。
被上诉人东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该证据与东日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张亮信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由(2019)鄂0592民初701号案件卷宗内拍照取得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发送的《商品砼收货明细汇总》一张,用于证明双方买卖混凝土货款总额为611670元,中煤公司已支付450000元,实际下欠161670元,减去10000元损失,结算为下欠151670元。
上诉人力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来源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上也不完整,缺少1至18的相关内容。
被上诉人东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东日公司没有关系,东日公司不清楚。
被上诉人张亮信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力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力华公司与中煤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且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中煤公司陈述,能源站项目土建工程部分系中煤公司实际施工,混凝土由张亮信购买。张亮信系能源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东日公司承接土建工程分包项目,再由东日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张亮信使用的是中煤公司的资质,接受东日公司和葛洲坝三峡分公司的管理,相当于张亮信挂靠于中煤公司。能源站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由张亮信主动管理。
3.中煤公司已收到力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1日、2019年1月16日开具的四张编号为01195675、01195683、01195684、01820552,总金额1075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煤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1日对前三张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在2020年3月25日对最后一张票据申请了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华公司在能源站项目中所供混凝土货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从交易外观来看。首先,本案中能源站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2017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上载明买方为东日公司,落款买受方处有能源站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亮信签名。而买卖合同签订时张亮信所持有的能源站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系张亮信私刻,能源站工程项目部是否成立,力华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时无法辨别。但张亮信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应认定张亮信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而系代理行为。其次,该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早于“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的总包合同签订时间(即2017年5月12日),亦早于东日公司将能源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中煤公司的时间(2017年5月28日)。但混凝土系特殊商品,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卸车并浇筑,以保障混凝土质量。一审已查明,力华公司向能源站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总量为1439立方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混凝土已实际用在能源站项目土建工程中。而力华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30日才向能源站项目供应混凝土,此时中煤公司已作为能源站项目土建工程的分包人承接工程、进场施工,而力华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能源站项目施工现场并现场卸货,足以使力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亮信代表中煤公司施工且具有代理权。再次,本案所涉同为三峡花苑经济适用房的篮球场土建项目中,张亮信系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中煤公司与力华公司签订了另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力华公司亦向中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在2018年1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955955元,远超篮球场项目中力华公司向中煤公司所供混凝土的货款总额,而实际上,中煤公司接收了该张增值税发票并在2018年2月1日对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而中煤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实其曾对该发票的开具提出过异议,在此前提下,中煤公司的前述行为进一步加强了力华公司对中煤公司系交易相对方的确信。故力华公司主张中煤公司系能源站项目混凝土的买受人符合出卖人一般交易认知和习惯。
从内部关系来看。本案中,中煤公司自认张亮信系能源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使用的是中煤公司的资质,相当于挂靠该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一方面,就建筑业而言,挂靠系指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通常是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从事施工建设的行为。在挂靠情形下,既然中煤公司允许张亮信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曾对张亮信从事施工有关行为的权限进行限制,则张亮信持能源站项目部章与力华公司签订混凝买卖合同,并将所购混凝土用于能源站项目建设的行为后果应由中煤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该“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中煤公司允许张亮信借用其资质系意图为违法行为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中煤公司出借资质后又未完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力华公司债权未完全实现,应当对能源站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下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力华公司对能源站项目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应由中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能源站项目混凝土货款由张亮信承担清偿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力华公司主张东日公司、张亮信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导致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葛洲坝人民法院(2019)鄂059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30元,并以167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9)鄂059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亮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045元,并以45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045元,并以45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宜昌力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2元,公告费260元;二审受理费8170.68元,均由湖北中煤地新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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