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24588号
原告: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东大道土桥电力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748866695。
法定代表人:郭海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兵,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981837X8。
法定代表人:陈世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梅、陈淑兵、被告渝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东盛公司、渝川公司签订的“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2、渝川公司返还东盛公司转让款12.4万元;3、渝川公司赔偿东盛公司供气设施损失20万元(暂定值,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5日,东盛公司与渝川公司签订《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渝川公司以24.8万元的价格将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管网设施和计量装置转让给东盛公司,同时将西欧花园片区由渝川公司供气的用户名册一并移交给东盛公司。2016年9月30日后,东盛公司多次联系渝川公司,要求签订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供用气合同,渝川公司不仅不同意继续签订,反而于2017年8月23日致函东盛公司,停止供气。渝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东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川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东盛公司收取的12.4万元,实际上是依据设备设施的转让协议的收取的;收取的转让费所对应的交付的设施是官网设施及计量装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设施设备已交付完毕;东盛公司增添的设施是东盛公司自己在使用,与渝川公司无关,东盛公司的设备的损失应当由东盛公司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渝川公司(甲方)与东盛公司(乙方)签订《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天然气供应所涉及的管网设施和计量装置,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天然气供应所涉及的管网设施和计量装置,包括重庆气矿垫江作业区基地配气站西欧花园计量表至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居民用户计量表前所有燃气供应输配设施。转让价格,24.8万元;本合同采取款到生效方式;双方于2006年8月30日15:30在重庆气矿垫江合作区基地配气站交接气量,作为双方结算和交割凭据,交接气量前,乙方需与甲方签订供用气合同;乙方保证其具有民用气经营的资质,并将民用其气经营资质的相关法律文件原件交甲方验证;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所涉资产交与乙方签收,作为所有权转让的依据。乙方签收后所有经营行为、管网维护、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将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所辖的用户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天然气所有权转让乙方后,只负责协调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指标,其他用气不在此之列。
2006年8月28日,东盛公司将24.8万元的转让费支付给渝川公司。同月31日,双方签订了交接纪要,载明重庆市垫江县西欧花园民用天然气经营管理所有权于2006年8月31日8:00时完成转让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民用天然气交接清单,载明渝川公司交由东盛公司经营交接清单如下:1、垫江西欧花园民用天然气1211用户;2、计量表后的所有燃气设施设备;3、交接资料,垫江县西欧花园民用天然气竣工资料(副本)......
2015年11月30日,东盛公司与渝川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渝川公司向东盛公司供应天然气,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供用气合同》。
2017年8月23日,渝川公司向东盛公司发出了《关于拖欠天然气气款而造成停止供气的免责函》,载明2015年,渝川公司临时采取在重庆鼎发实业公司购买天然气后原价向东盛公司转供的形式提供气源......尽管渝川公司在向东盛公司的转供中无任何利润产生,但渝川公司作为供气主体单位,积极承担主体供气责任,竭力做好天然气保供工作......但自2017年4月起,东盛公司开始以各种理由推托向渝川公司支付天然气气款......截至8月20日上午8时,东盛公司拖欠渝川公司天然气气款538599元......对于东盛公司恶意欠费的行为,渝川公司已可以采取减停气措施......目前渝川公司已函告重庆鼎发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向其支付天然气款,若重庆鼎发实业有限公司因气款欠费而终止向东盛公司供应天然气,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东盛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东盛公司、渝川公司均认可,渝川公司一直在向东盛公司供应天然气至今。
审理中,东盛公司陈述其受让重庆市垫江县西欧花园民用天然气设施设备后,其对西欧花园民用天然气的设施设备进行了增添,就增添的设施设备的市场价值东盛公司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恒申达资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9月11日,重庆恒申达资产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发送了联系函,载明其的委托评估人员与案件相关当事人多次联系,相关当事人仍未提供其估价人员所需的评估资料,致无法完成相应的评估程序,故退回此次司法评估委托。
上述事实,有《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交接纪要、民用天然气交接清单、《供用气合同》《关于拖欠天然气气款而造成停止供气的免责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东盛公司与渝川公司签订《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载明的生效要件为款到生效,现渝川公司已经收到了东盛公司支付的转让款24.8万元,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交接纪要和交接清单亦记载了协议中载明的转让标的物已经由渝川公司移交给东盛公司,因此该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
东盛公司现以渝川公司未再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拟对其停气,认为渝川公司根本违约,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东盛公司拥有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天然气供应所涉及的管网设施和计量装置的所有权,而上述设施设备在2006年8月23日渝川公司已经交付给东盛公司,至此,东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仅仅约定了渝川公司协调民用天然气的用气指标,并未明确必须签订书面的供用气合同,现查明的事实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气合同,但渝川公司一直在向东盛公司供气,并不存在东盛公司所称的渝川公司对其停气的情形,因此东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渝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垫江县西欧花园片区民用气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协议亦未被解除,因此东盛公司无权要求渝川公司返还转让12.4万元,故对东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盛公司要求渝川公司赔偿其供气设施损失20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红
审判员 郭 麟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