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4389号
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华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玉和坪柳林洲。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当事人实际住所地均不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合作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协议签订地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由资产所在地(荆州市)法院管辖,而合作协议及抵押协议主要由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抵押登记及资产也均在荆州市完成,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协议的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提起诉讼的,由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落款处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市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不能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提起诉讼的,由抵押资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上述抵押协议是从属于合作协议的合同,在合作协议、抵押协议就约定管辖发生冲突时,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即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