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审第三人:周容,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人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周容、***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8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州人杰公司上诉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是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增资入股、采购水泥和支付股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在于是否支付股利。结合荆州人杰公司和华新水泥宜昌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武汉市,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武汉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裁定片面地适用了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查明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履行合同义务地点所在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新水泥宜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为法律列举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显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荆州人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