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

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董事长。
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389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三方当事人实际住所地均不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合作协议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协议签订地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由资产所在地(荆州市)法院管辖,而合作协议及抵押协议主要由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抵押登记及资产也均在荆州市完成,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所涉合同约定,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落款处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市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故合同签订地辖区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约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