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899号
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华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玉和坪柳林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容,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第三人:文继霞,女,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第三人周容、文继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被告**、人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容、文继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华新公司和被告**、人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以27663986.85元收购原告所持有被告人杰公司的全部股权;3、被告**、人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原告履行了合作义务,但被告人杰公司严重拖欠应付给原告的股利。2015年度股利逾期584天后才支付了80万元,2016年度股利本应2017年1月15日支付,直到2018年年中人杰公司才将2015、2016年股利全部付清,但是人杰公司应当承担的2017年应付股利补偿款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但目前**尚未支付,因此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人杰公司在具备股利分配的情况下不向原告分配约定股利,同时被告**也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原告签订协议增资入股获得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提起解除本合同的主张,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收购原告在被告**所占股份,收购价格为原告出资额1400万元×(1+20)n-乙方入股期间获得的现金股利,其中n为原告对被告人杰公司出资的时间。原告在诉前和**已经就股权收购方式协商,**拒绝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收购。原告累计收到股利7172493.15元,出资时间按5年计算,依上述公式,被告**应以27663986.85元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人杰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在诉前已经将股权转让的通知及转让价格信息等告知被告人杰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并未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章程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收购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同时本案标的较大,故原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人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原告因《合作协议》也已经收到了人杰公司支付的所有股利,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之前的股利均已付清,即使按照《合作协议》,我方也只是延迟支付股利,并非根本违约,我方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与公司法不符,固定股利以及约定固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应支持;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如果法院认定为违约,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4、2015、2016年股利我方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股利应是2018年支付,但是2017年7月因长江沿岸保护,厂被拆除,厂区在2017年8月停工,整个拆除完毕在2017年10月,现在厂区已经搬迁到政府还迁的开发区地带,但是尚未投入生产,因此2017年度的股利尚未支付。
第三人周容、文继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人杰公司(甲方)、华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鉴于1、甲方系从事商品混凝土业务的企业,并已合法取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经营所需的一切经营资质及各项行政许可;2、丙方为甲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委托文继霞、周容出资,实际享有甲方100%的股权,为甲方实际控制人;3、乙方愿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增资,丙方并保证文继霞、周容同意乙方本次增资。三方约定:第三条增资前人杰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股权比例为文继霞出资人民币765万元,认购注册资本765万元,股权比例51%;周容出资人民币735万元,认购注册资本735万元,股权比例49%。第五条乙方向甲方增资14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本次增资),乙方本次增资后在甲方享有的股权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1000万元人民币除以审计确认的甲方非流动资产净值乘以100%。乙方本次增资1400万元认购甲方的新增注册资本额按本次增资后前述甲方股权比例确定,超过认购注册资本额的部分计入甲方资本公积金。第七条乙方的实际出资额以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准。增资到位后,由甲方向乙方按公司法的规定发给出资证明。甲方应在验资报告出具后十日内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第八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1、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出资;2、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供应水泥。第十三条乙方按其对甲方实际增资额享有优先分配权,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于次年1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并按以下公式计算:乙方每年的税后利润分配额=乙方出资额(1400万元人民币)×18%;甲方当年的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本条约定的乙方优先分配利润额时,不足部分由丙方负责以现金补足给乙方。除乙方优先分红外的甲方利润全部由甲方其它股东享有。乙方按本条约定分配利润无须增资后的甲方股东会审议。第二十三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与保证事项,致使另一方签署并履行本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第二十四条因甲、丙任一方违约,导致乙方解除本协议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受让乙方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丙方承诺予以受让,受让价格应保证乙方对甲方出资额的年收益率不低于20%,具体依照以下公式确定:受让价款=出资额×(1+20%)n-乙方入股期间从甲方获得的所有现金股利,其中n为乙方对公司出资的年限,时间不满一年时按月份/12的比例计算。
2012年6月,人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文继霞、1020万元、51%,周容、480万元、24%,华新公司、500万元、25%,华新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500万元计入实收注册资本,900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科目,华新公司按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享有优先分配权。
2012年6月11日,文继霞、周容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文继霞、周容理解并同意人杰公司、华新公司及**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内容。
2012年7月5日,人杰公司出具(2012)2号出资证明书,载明人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华新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对本公司出资1400万元,持有本公司25%股权,享有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
人杰公司委托荆州惠泽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新公司投入人杰公司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2012年7月6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荆惠泽审字(2012)1097号审计报告,经审计,2012年6月13日至6月21日,华新公司分两次对人杰公司共投资1400万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华新公司向人杰公司增资1400万元,其中500万元认购人杰公司25%的股权,其余900万元投资款计入人杰公司资本公积金。截止审计报告日,人杰公司财务已经做了相关财务处理。
2013年至2016年,人杰公司和华新公司签订四份股利分配确认书,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人杰公司每年应向华新公司支付股利252万元,该款人杰公司已向华新公司支付完毕,但其中2015年、2016年的股利人杰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华新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华新公司支付2017年的股利,尚未支付。华新公司和人杰公司均确认,人杰公司已向华新公司支付2012年股利1332493.15元,2013年至2016年股利每年252万元,总计11412493.15元。
2017年7月15日,华新公司向人杰公司发《联系函》,载明同意人杰公司、**关于股本和股利的相关意见,建议采用股权转让方式付清华新公司股本,并请求按照人杰公司的承诺支付2015—2017年相关股利及违约金。2017年7月24日,人杰公司复函,称拟同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处置华新公司持有的人杰公司25%股权事宜,但应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对价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关于股利,2015年和2016年度股利人杰公司拟用承兑汇票支付,但华新公司拒绝接受承兑汇票,故人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2017年度的股利,因公司截至目前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且尚未到会计年度,无法确定该年度股利。
本院认为:人杰公司、华新公司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对**受让华新公司持有的人杰公司股份的条件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现华新公司起诉要求**以27663986.85元受让其所持有人杰公司的全部股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
华新公司至今未收到人杰公司2017年的利润分配。2017年7月24日人杰公司的复函称公司2017年截至目前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庭审中人杰公司及**称厂区在2017年8月停工,截至庭审时尚未投入生产。人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举证证明2017年度人杰公司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人杰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约定的华新公司优先分配利润时,不足部分由**负责以现金补足给华新公司。**未按此约定向华新公司履行补足义务,故**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华新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以获取固定利润分配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作协议》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华新公司享有协议解除权。故华新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作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人杰公司、**任一方违约,导致华新公司解除协议时,华新公司有权要求**受让华新公司持有的人杰公司全部股权,**承诺予以受让,受让价格应保证华新公司对人杰公司出资额的年收益率不低于20%,具体按照以下公式确定:受让价款=出资额×(1+20%)n-华新公司入股期间从人杰公司获得的所有现金股利,其中n为华新公司对公司出资的年限,时间不满一年时按月份/12的比例计算。2012年6月11日,人杰公司股东文继霞、周容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文继霞、周容理解并同意人杰公司、华新公司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文继霞、周容对在一定条件下华新公司有权要求**受让其持有的人杰公司股权是知晓并同意的,故**受让人杰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华新公司的出资额为1400万元,出资时间以5年计算,减去已收到的现金股利11412493.15元,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受让价款应为23423986.85元。**应以23423986.85元受让其持有的人杰公司股权。
关于华新公司主张的600万元违约金,因人杰公司已经向华新公司支付了2017年之前的股利,股利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亦有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2017年至《合作协议》解除期间的股利等,华新公司亦可另行主张。故对于本案中华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以23423986.85元受让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荆州市人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三、驳回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20元,由原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承担51200元,被告**承担15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刘 隽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艳伟
书记员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