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与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72民初1449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76091E。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822442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15576874U。
法定代表人:***,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女,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华新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3271423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因与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立丰公司)、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祥公司)、***、***、***、***、***、***及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宜昌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等九被告的财产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鄂72财保348号民事裁定书并付诸实施。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对九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合同加盖的印章提出质疑,请求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原告同意,选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相关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被告***、***、***和***下落不明,本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依法对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5月22日公告期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及***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立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9980.99元,利息649311.82元、逾期罚息324655.91元,并以借款本金7499980.9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诚立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7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执行部分的律师费;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启祥公司为被告诚立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三禾01号”、“南方818”船舶,原告对二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被告诚立丰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启祥公司、***、***、***、***、***、***在被告诚立丰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诚立丰公司质押的对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28752025.5元应收账款及对外所有其他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原告对质押的款项在被告诚立丰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在应付账款2875202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诚立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及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和违约责任。被告启祥公司以其船舶作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启祥公司、***及***、***及***、***及***为被告诚立丰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诚立丰公司还与原告签署二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将其对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应收账款28752025.5元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次债务人华新水泥宜昌公司签章确认,并出具《承诺函》,承诺支付给被告诚立丰公司的货款只能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则直接交至原告指定人员,并于每月月初第一周向原告提供被告诚立丰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余额情况。如不履行前述承诺,愿意承担被告诚立丰公司在原告应收账款融资授信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诚立丰公司将其对外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2014年6月12日,被告诚立丰公司收到原告借款750万元,直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7499980.99元未还,利息和逾期罚息未付。
被告诚立丰公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确认原告的抵押质押,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以法院认定的为准,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以借款合同为准。
被告启祥公司口头辩称,两艘船舶的抵押事实属实,愿意以两艘船舶变卖拍卖款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优先偿付责任。用以担保抵押的“三禾01”号、“南方818”轮评估价1577.95万元,本案涉案标的总额为750万元,足以满足债务的清偿,不存在还需另行提供相应的保证。
被告***和***口头辩称,答辩人确认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及***未作答辩。
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和凭证系伪造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定质押合同和对账。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进行了如下举证:
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两份,《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和《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协议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诚立丰公司拖延偿还借款所依合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损失的事实,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等事实。
被告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被告***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相关联。
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其未参与签订的相关合同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原告所举《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和《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非该公司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和《承诺函》的真实性为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提出异议并已经提出鉴定申请,该组证据将作为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为相对人被告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被告***和***确认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被告***和***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举证原告与被告诚立丰公司和启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两艘抵押船舶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主张。
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同,认为该抵押船舶的实际价值应以变现时的价值为准。
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和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被告***和***所举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两艘抵押船舶变现时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足以抵偿债务的依据。
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庭审中举证《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举证的《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和《承诺函》中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其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不附,属伪造印章的事实。
原告对《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还有其他公章的可能。
被告诚立丰公司、启祥公司、被告***和***对该鉴定报告未发表观点,表示服从法庭的判定。
本院对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举证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出自于经原告和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共同确认、本院摇号选定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二者具有约束力。从该鉴定意见书所表述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加印于《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和《承诺函》上的印章与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不符,这是一个客观实事。众所周知,公司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具有留存备案和唯一性的强制性要求。原告在认同鉴定结论的真实合法性的同时,作出比照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假设,而不能作另有其他印章事实的举证,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诚立丰公司签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的登记,系原告与被告诚立丰公司签订和所作行为,没有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的参与,不能作为原告指认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接受质押的事实依据。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的《应收账款三方协议书》和《承诺函》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诚立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湖支行向诚立丰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年利率9.59%,如逾期按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14.385%。诚立丰公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本金。合同还约定,因诚立丰公司违约致使东湖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诚立丰公司应承担东湖支行为此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启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启祥公司为诚立丰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其名下的“三禾01号”和“南方818”两艘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随即,原告与被告启祥公司在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二船舶的抵押权登记。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启祥公司、***及***、***及***、***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启祥公司、***、***、***、***、***、***分别为被告诚立丰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诚立丰公司还签署了二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诚立丰公司将其对华新水泥宜昌公司应收账款27852025.5元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第二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诚立丰公司将其对外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诚立丰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被告诚立丰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截止2016年5月9日借款到期时止,被告诚立丰公司尚欠原告东湖支行借款本金7499980.99元,利息649311.82元,逾期罚息324655.91元。原告为追偿损失,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诚立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启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启祥公司、***及***、***及***、***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东湖支行依约向被告诚立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诚立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诚立丰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导致原告东湖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诚立丰公司负担。
被告启祥公司为促成被告诚立丰公司借款的实现与原告东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属“三禾01号”和“南方818”两轮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宜昌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起,在抵押解除前,原告东湖支行依法对被告启祥公司所属“三禾01号”和“南方818”两轮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诚立丰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二艘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启祥公司、***及***、***及***、***及***为促成被告诚立丰公司借款的实现与原告东湖支行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在被告诚立丰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诚立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及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东湖支行对被告华新水泥宜昌公司提出的对被告诚立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7499980.99元,利息649311.82元、逾期罚息324655.91元(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并以借款本金7499980.9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7500元;
三、确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就上述(一)、(二)项判决应获款项对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三禾01号”、“南方818”二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三禾01号”、“南方818”船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在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债务的期限内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12元,由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启祥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诚立丰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