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州宁南县。
被告:***,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46106D,住所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江东花园1号楼3层3号。
法定代表人:苏开,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华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华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237,921元。被告***和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遮放镇大瑞铁路遮放段部分工作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相关工作。2018年8月13日后,由于被告***不知所踪,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与原告另外就剩余的工程签订了《锚杆框架梁施工协议》。原告按该协议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已经失去联系,迟迟不予结算劳动报酬,期间原告找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结算项目款,但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要求被告***必须到场才能将款项结算给原告,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在明知被告***不知所踪的情况下,长期拖欠原告劳动报酬,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本身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37,921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工资报酬的清偿责任。欠薪发生后,特别是近几个月来,原告找本案各被告反复讨要,均被推诿拒绝,已讨要无门。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鄂州华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锚杆框架梁施工协议》,欲证明原告帮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干了活;
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欲证明当时我们三方都在德宏州信访局进行调解过,但是当时没有调解成功,说不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叫我们去劳动局;
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
4.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来源及干活的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37,921元,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瑞铁路保山至瑞丽段站前工程土建,将大瑞铁路DRBRTI-6标段一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鄂州华亚公司,被告鄂州华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鄂州华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被告***系被告鄂州华亚公司施工班组的小组长,被告***被告鄂州华亚公司的施工人员〔(2020)云3103民初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8年3月,被告***喊原告****带着工人到大瑞铁路遮放段提供木工等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框架梁带钢筋混泥土单价为280元/立方米、不带钢筋的混泥土单价100元/立方米,临时工200元/天。原告做工至2018年8月13日停止做工,2018年8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小龙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等227,291元。原告停止做工期间由于***所做的其他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鄂州华亚公司项目经理李红文喊原告对这些工程进行整改。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瑞铁路标尾237,921.00元工程款,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贰拾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带着工人到大瑞铁路工地提供遮放段提供木工等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带着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王小龙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27,291元,由于被告***的其他工程不合格,原告代为进行整改,又产生部分劳务费,后于2018年9月10日被告***进行确认,共计尚欠原告劳务费237,92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37,921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鄂州华亚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并要求被告鄂州华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由被告鄂州华亚公司承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37,9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楼
人民陪审员  方碧苍
人民陪审员  王金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