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N23区熙龙湾商务国际大厦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F4YXW。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胜,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黄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东江花园1号楼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46106D。
法定代表人:苏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全,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华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胜,被上诉人鄂州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全、吴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如因此造成上诉人被业主方、监理和上级监管部门处罚损失由其承担,这也是工程行业惯例。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监理各种罚款7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业主向施工总承包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上诉人无关不构成关联。上诉人认为,这完全违背了常识,凡入工地施工的任何一方,合同关系肯定是依托在业主方与总包方合同关系之内,被上诉人桩基工程就是在为总包方和业主提供服务,如果一审推翻这一事实,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肯定不成立,也不存在欠款一说。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文规定被上诉人需提供报检报验资质和手续,至今未提供。上诉人请第三方完成,产生费用58,000元,但一审法院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此合同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提供的证据都不认可,那这份合同的真假有待考核了。何况对方有足够时间可以发函说明,没有发就说明已接受。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证明一审法院不认可,是因为当时疫情原因,加上时间来不及提供。三、对于进出场费60,000元的认定,上诉人也不能理解和接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承包结算单上有包林安的签字,并盖有项目章,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涉嫌造假。理由是:1.结算单上签字人员有几个非上诉人公司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公司人员,即使有个别人员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但未提供公司授权证明。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苏开与包林安是同学,此班组是包林安引进的。进来时,为避嫌,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就当场与苏开和包林安说明,所有涉及桩基工程的事情包林安不得插手,三方当时表示认可。现不管何种原因或者说结算单真假,包林安签字上诉人一概不承认。3.项目章模糊不清,真假待定,请被上诉人提供清晰原件。4.既然为结算单组成部分,需手续齐全才行。手续不齐全就说明不被认可。此结算单除了是被上诉人自己工作人员和利益相关方及需明确要避嫌人员签字外,上诉人主要关键部门和人员均无人签字,且合同中多条款项明确表达无进退场费,对此不完整、漏洞百出且涉嫌造假的结算单,一审法院居然认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鄂州华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中安公司主张工程监理罚款的问题。首先,中安公司在一审仅举出《罚款通知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其次,即使罚款通知单是真实的,那也是监理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与鄂州华亚公司、中安公司无关。再次,罚款系行政执行主体向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涉案《罚款通知单》是工程监理出具的,工程监理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无权对民事主体作出罚款。第四,即使该罚款通知单是真实的,也无付款凭证相佐证,无法证明中安公司已代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缴款义务。第五,中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中安公司未支付该罚款,说明中安公司以未发生的事实为依据主张权利,是无法律依据的。二、关于中安公司主张报验资料费问题。首先,《桩基施工合同》中手书内容不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2019年11月13日,鄂州华亚公司将签字盖章的《桩基施工合同》交中安公司。2020年1月1日,中安公司在《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时手书“另外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桩基部分竣工验收资料”,鄂州华亚公司知晓后当场不予认可。其次,从内容分析,中安公司承担桩基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整理的主要责任,鄂州华亚公司配合其完成部分验收资料,中安公司至今未要求鄂州华亚公司提供部分资料,也说明手书的内容非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中安公司将自己应完成资料收集整理桩基竣工验收的工作委托第三方,这是中安公司自己决定,其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与鄂州华亚公司无关。再次,中安公司称为报审报验支付了58,000元,并未提供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相应发票佐证,仅凭无实物载体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中安公司向某具有资质的法人服务企业实际支出过费用,因微信仅是自然人才有的社交账户,且非实名制。三、关于中安公司否定60,000元进场费的问题。鄂州华亚公司的部分职工回湖北鄂州过春节时,遇到新冠肺炎疫情,鄂州市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全市封城,在此期间,芒市也受到疫情影响。根据《桩基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应顺延。中安公司不顾鄂州华亚公司部分职工回湖北过春节因疫情不能返回工地的情况,强烈要求鄂州华亚公司抢工程进度,要求鄂州华亚公司另行聘请人员并增加设备进行施工,为此承诺承担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60,000元,鄂州华亚公司照此办理,故中安公司应履行承诺。2020年5月19日,中安公司出具《承包班组结算单》又重声了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60,000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可见,《承包班组结算单》确定支付鄂州华亚公司工程款1,644,804元,是对桩基施工合同确认价款1,584,804元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安公司在出具《承包班组结算单》后还支付了750,000元,包括此前支付的730,000元,共支付1,480,000元,说明中安公司已用其行为认可了鄂州华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及补助60,000元的事实。中安公司在一审亦称项目印章模糊,一审主审法官就此进行了详细调查,并由鄂州华亚公司当庭提供原件与中安公司质证,法官在审核原件后,询问中安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并向中安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还给了中安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现中安公司又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法律规定。中安公司在一审认可《承包班组结算单》中项目执行经理处包林安的签字是真实的,且承认包林安是其工作人员,说明包林安是代表中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说到该结算单上尚有财务部门及总经理没有签字的问题,这是中安公司内部要求的程序,且该结算单签发后,还支付了750,000元,是用事实对该结算单相关要求的变更。综上,请求驳回中安公司的诉请。
鄂州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64,804元及至2021年7月10日止未付款利息11,619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0日,264,804元×3.85%÷365天×416天),2021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276,4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鄂州华亚公司承担因其质量安全进度等被监理部门工程罚款73,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鄂州华亚公司承担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资质请第三方公司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鄂州华亚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将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鄂州华亚公司承建,单价包含旋挖钻机及配套需要的汽车吊和挖机等机械的安拆费、油费、钻孔、维修、保养、人工费等,0.8米直径孔桩按照260元/米计价,合同总金额为1,584,804元(不含税),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根据实际完成经中安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经项目部、合约部、工程部、监理各方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工期自2019年11月15日进场,至2020年2月28日完工,因鄂州华亚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按500元/天处以罚款,春节休假工期扣除,具体进场时间以中安公司实际通知为准,接到中安公司通知3天内必须进场;中安公司按进度付款,每月底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所有余款为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桩基施工合同》最后由中安公司单方手写添加内容“另外乙方(鄂州华亚公司)需配合甲方完成桩基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鄂州华亚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春节期间,工人休假回家,因新冠疫情爆发,湖北及芒市防疫措施导致工人春节后未能及时返回工地复工。2020年5月19日,鄂州华亚公司与中安公司签署《承包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584,804元,另被告中安公司在结算单上承诺“2020年春节前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补助6万元”,共计1,644,804元。截止2020年12月19日,中安公司已付款1,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安公司将工程中的桩基础专项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鄂州华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鄂州华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中安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1,644,804元支付施工价款,扣除已付款1,480,000元,现应支付164,804元。中安公司不认可旋挖机进退场补助费60,000元,但在结算单中该费用明确载明,加盖“中安公司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印章,故对中安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余款为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鄂州华亚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验收,2020年12月19日中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桩基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及质量罚款73,0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中安公司主张的罚款其尚未实际向发包方支付,并且2020年春节后因新冠疫情鄂州华亚公司无法及时复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安公司主张的第三方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中安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且《桩基施工合同》中“另外乙方(鄂州华亚公司)需配合甲方完成桩基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为中安公司单方手写添加,并无鄂州华亚公司的盖章认可,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04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一审法院交纳。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对中安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五、七组证据能够佐证,合同写得很清楚,报检报验费用必须由鄂州华亚公司承担,罚款通知单能够佐证罚款的事实,罚款应由鄂州华亚公司承担。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鄂州华亚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桩基施工合同》最后由中安公司单方手写添加内容‘另外乙方(鄂州华亚公司)需配合甲方完成桩基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鄂州华亚公司进场施工,……返回工地复工。”“2020年5月19日,鄂州华亚公司与中安公司签署《承包班组结算单》……共计1,644,804元。”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鄂州华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中安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进出场费60,000元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中安公司主张的罚款73,000元、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桩基分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真实性及合同效力不持有异议,且鄂州华亚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对案由及涉案《桩基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
1、关于涉案进出场费6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5月19日签署的《承包班组结算单》中对进退场费补助60,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中安公司作为承诺方应当承担该费用的支付责任。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安公司提出《承包班组结算单》未经公司授权,对包林安的签字不认可,项目章模糊不清,公司主要关键部门和人员没有签字,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安公司自认包林安系公司商务经理,并且《承包班组结算单》中还加盖有中安公司的工程项目章,因此,包林安等人代表中安公司在《承包班组结算单》的签名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中安公司在形成《承包班组结算单》后,也实际向鄂州华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该《承包班组结算单》应视为中安公司与鄂州华亚公司之间的结算,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外,中安公司虽对承包班组结算单》出现的工程项目章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安公司应向鄂州华亚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工程进退场费补助60,000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进退场费补助60,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中安公司主张的罚款73,000元、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首先,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交了七份《罚款通知单》,但从《罚款通知单》内容上看,其针对的是案外人公司,并不直接针对中安公司或鄂州华亚公司。而且,在本案中,中安公司也自认其主张的罚款73,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过,同时,其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已对此罚款实际承担的事实。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安公司提出涉案《桩基施工合同》手写添加内容约定了鄂州华亚公司提供报检报验资质和手续,至今未提供,因此,鄂州华亚公司应承担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桩基施工合同》手写添加内容系中安公司单方书写,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代检代验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的补充约定,加之,中安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的代检代验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安公司提出的鄂州华亚公司应承担罚款73,000元、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中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5,446元+1,460元),由上诉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蔡瑶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