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996号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东江花园1号楼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46106D。
法定代表人:苏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全,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N23区熙龙湾商务国际大厦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F4YXW。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胜,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男,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诉,2021年11月12日受理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诉、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全、吴应华,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804元及至2021年7月10日止未付款利息11,619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10日,264,804元×3.85%÷365天×416天),2021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276,4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将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0.8米直径孔桩按照260元/米计价,合同总金额为1,584,804元,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按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所有余款为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承包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584,804元;另,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承诺“2020年春节前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补助6万元”,共计1,644,804元。截至2020年10月止,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仅付款1,380,000元,尚欠264,804元,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工程款264,804元中不认可进退场补助费60,000元,李章胜曾口头约定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年前完工才有60,000元的进退场补助费,但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年后完工,故口头约定不能履行;2.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已付款为1,480,000元,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中少计算了100,000元;3.不认可原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利息,因工程至今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没有完成结算。
经本院询问,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已付款为1,4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质量安全进度等被监理部门工程罚款7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资质请第三方公司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包位于芒市边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所有桩基施工内容,包质量包安全进度包机械包辅材包人工(即除了主材钢筋和商品混凝土外其他所有施工内容)。但在实际施工中,反诉被告在签好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拒不及时进场施工,机械进场后设备事故频出,无法保证有效工期,中间在未完工情况下擅自退场,被监理和业主屡次警告和罚款。在退场后,反诉原告多次沟通要求按合同提供合法的资质以备报检报验,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办,所有进度款反诉原告要求按合约和税法提供发票,反诉被告拒不办理,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工程监理罚款无事实和法律规定。《罚款通知单》是河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无关。监理公司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无权罚款。仅有《罚款通知单》无法证明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交款义务。
二、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报验资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桩基施工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9年11月13日,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签字盖章的《桩基施工合同》交由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在《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时手书“另外一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桩基部分竣工验收资料”,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后当场不予认可。该书写内容未约定如由第三人报审资料,其费用应由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称为报审报验支付了58,000元,未提供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相关发票,单凭微信截图不能证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实际支付过费用,因微信非实名制。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主张的60,000元进退场补助费费是否应当支持?2.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反诉争议焦点为:1.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罚款?2.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请第三方公司代检代验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桩基施工合同》,证明1.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将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桩基直径0.8米单价260元/米,且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3.工程总价款为1,584,804元,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按进度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所有余款为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四、《收款明细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5份、手机账户明细2页、电子票据查询截图1页,证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三、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0份,证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48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三、《承包班组结算单》,欲证明1.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584,804元;2.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补助6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644,804元。
五、《鄂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暂停全市铁路车站运行的通告》(2020年1月23日)、《鄂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7号)、《芒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通告》(2020年2月22日),欲证明1.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鄂州市封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回湖北鄂州过春节,遇到新冠病毒疫情不能返回芒市工地;2.芒市受到疫情影响,2020年2月22日复工复产时对湖北省内拟进入芒市人员一律劝返,故即使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承包任务,属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工程款1,584,804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进退场补助费60,000元,称无公司的签字。对第五组证据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春节前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承包班组结算单》上虽然“2020春节前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补助60,000元”为手写添加内容,但上面加盖了“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印章,《承包班组结算单》上有当时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包林安的签字,故对《承包班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李章胜授权委托书、李章胜身份证复印件、李章胜工作证明,欲证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本诉和反诉主体适格。
二、《桩基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四、双方公司的代表沟通短信记录1页,欲证明合同约定无进退场费,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60,000元进退场费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不认可,《承包班组结算单》不完整,且涉嫌造假。
五、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7份,欲证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按合约保质保量按时施工,造成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被监理部门罚款73,000元,此罚款依约由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六、1#桩挖孔桩验收记录、244#桩单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欲证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延误费用16,5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条约定工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如不能完成需采取加班或增加设备、人员等措施,否则滞后按500元/天处以罚款,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通知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进场日期拖到2019年11月20日才有部分配件入场,直到2019年11月26日第一台桩机开始打桩,最后一根桩打桩验收表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逾期完工日期为33天。
七、微信向第三方转账和聊天记录2页,欲证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桩基报审报验费用58,000元,双方合同结尾明确补充说明“另外乙方须配合甲方完成桩基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自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多次告知提供合格施工资质报审报验,但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而不办,为完成竣工验收在屡次沟通未果情况下,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委托独立第三方代为报审报验,费用共计58,000元。
八、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沟通记录1页,欲证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依法提供发票,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0,000元,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单价不含税为由拒绝提供发票。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李章胜工作证明不认可,称仅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李章胜有劳动关系,应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桩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虽然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不含税1,584,804元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但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承包班组结算单》承诺“2020年春节前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补助6万元”,系对《桩基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故工程总价款为1,644,804元,至签订《承包班组结算单》未对该工程进行整改,说明工程合格,依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对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称未见到聊天记录的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称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为电子证据,但未提交原始证据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为书证,但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将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价包含旋挖钻机及配套需要的汽车吊和挖机等机械的安拆费、油费、钻孔、维修、保养、人工费等,0.8米直径孔桩按照260元/米计价,合同总金额为1,584,804元(不含税),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根据实际完成经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经项目部、合约部、工程部、监理各方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工期自2019年11月15日进场,至2020年2月28日完工,因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滞后,按500元/天处以罚款,春节休假工期扣除,具体进场时间以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实际通知为准,接到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通知3天内必须进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按进度付款,每月底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所有余款为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桩基施工合同》最后由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单方手写添加内容“另外乙方(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配合甲方完成桩基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桩基施工合同》签订后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春节期间,工人休假回家,因新冠疫情爆发,湖北及芒市防疫措施导致工人春节后未能及时返回工地复工。2020年5月19日,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签署《承包班组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584,804元,另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承诺“2020年春节前第二台旋挖机进退场费补助6万元”,共计1,644,804元。截止2020年12月19日,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已付款1,4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桩基础专项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1,644,804元支付施工价款,扣除已付款1,480,000元,现应支付164,804元。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不认可旋挖机进退场补助费60,000元,但在结算单中该费用明确载明,加盖“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印章,故对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余款为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验收,2020年12月19日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桩基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违约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及质量罚款73,000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调查,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其尚未实际向发包方支付,并且2020年春节后因新冠疫情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及时复工,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方代检代验费用58,000元,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且《桩基施工合同》中“另外乙方(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配合甲方完成桩基础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单方手写添加,并无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认可,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04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