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芹,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余,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46106D。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江东花园1号楼3层3号。
法定代表人:苏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文,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85594C。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温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哓波,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余、***、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亚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第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芹,被上诉人华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文,中铁第五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亚公司承认程余、***是其员工,被上诉人程余、***找了上诉人来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在提供了近两个月的劳务后,无论是华亚公司、还是程余、***都不支付上诉人工资,而且直到现在也不愿意出具欠条、结算单等书面欠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忽略了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性及公平性。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9500元工资,上诉人确实为华亚公司提供了劳务,如果华亚公司对工资金额不认可,应当由华亚公司来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2020年5月1日所生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都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合同、实名制管理及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的责任,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是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相关规定来执行,无法举证,本身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先,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铁第五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对分包或转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监督及总的支付责任,故本案中铁第五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亚公司辩称:华亚公司和***签订了承揽合同,在程余和***提交给华亚公司的工人名单中没有***的名字,只有刘延奎,其余人员不认可,和华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华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中铁第五公司辩称:中铁第五公司和华亚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中铁第五公司已经按支付比例95%支付给华亚公司,不应对华亚公司的工人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
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余共支付***工钱9500元,***、华亚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程余、***、华亚公司、中铁第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中铁第五公司承建大瑞铁路保山至瑞丽站前工程土建。中铁第五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大瑞铁路DRBRTI-6标段一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华亚公司,华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系华亚公司施工班组的小组长,***、程余均系华亚公司的施工人员。2018年3月2日,程余雇佣***到中铁第五公司承建的大瑞铁路312、305段华亚公司承包劳务的工地进行泥工施工,施工至2018年5月因进入雨季暂停工作,雨季结束后***未能联系到程余,***未与程余进行结算,***多次讨要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接受程余的雇佣并提供劳动,程余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而程余作为华亚公司的员工,其与***之间达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华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关于***主张的华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程余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程余均未到庭予以认可,华亚公司则陈述***、程余系其雇员,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将工程转包给程余,***应当对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且程余、***均未到庭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中铁第五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中铁第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华亚公司,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程余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受法律保护,程余系华亚公司的员工,员工找来的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务的报酬应当由公司来支付,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找华亚公司工地负责人李红文讨要劳动报酬,***提供的直接证明劳动报酬的表格系***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多少劳动报酬,故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钱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已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有异议,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结算,是被上诉人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华亚公司提出两点异议:1.对“程余雇佣张斌斌到中铁第五公司承建的大瑞铁路312、305段华亚公司承包劳务的工地进行泥工施工”有异议,不能认定施工工人是否是张斌斌等12人;2.对“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有异议,与华亚公司无关,不应与华亚公司结算。被上诉人中铁第五公司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第五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华亚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
李洪文与***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欲证明:要查明本案事实需要***和程余到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华亚公司清楚上诉人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被上诉人中铁第五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
对被上诉人华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华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连带支付***95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程余作为华亚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华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接受华亚公司的雇佣并提供劳动,华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相应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中铁第五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中铁第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华亚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且上诉人与中铁第五公司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中铁第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11400元,因上诉人与华亚公司并未结算,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 洋
审判员 桂云燕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