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29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余,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1046106D,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江东花园1号楼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5日生,河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住河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85594C,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哓波,男,1985年7月4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诉被告程余、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余、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0,93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程余2018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程余承包的大瑞铁路工程进行钢筋安装、浇混凝土和基槽清土的工作,之后原告就邀约几名工友一起做该项目,2018年进入雨季后,5月底就暂停了施工,雨季结束后,原告联系程余一直没有联系到,原告到施工地点一看是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直接施工。原告一直联系被告程余要求将原告等工人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但程余一直没有来结算,原告及工友起诉到法院,但因没有结算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请求,2021年底原告终于联系到程余,程余也愿意对原告及工友施工部分进行结算,2022年1月10日程余的委托人***经程余授权当面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得施工工程款总计150,932元,约定结算三日内付清工程款,约定日期到后经原告催要,程余拒不付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被告程余,当然在原告工友董自强等人的案件中,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述程余是其工人,但无论程余是其工人还是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应当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关于程余签合同一事,我公司不认可,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签合同是属于个人行为,代表不了公司,干活的人我公司都签了合同,***说的3月15日,我公司的合同是3月18日,他们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我公司在大瑞铁路上市公司,结算的工人工资也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第五公司辩称,劳务已经全部分包给被告鄂州华亚,其他的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作如下认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1.企业信用信息公报2份,欲证明华亚公司、中铁第五公司身份信息;
2.预拌砼运输单27张,欲证明原告在中铁第五公司大瑞铁路项目施工,混泥土系中铁第五公司大瑞铁路搅拌站提供;
3.视频1段,欲证明原告及工人在大瑞铁路进行施工;
4.判决书1份,欲证明华亚公司在董自强等人的案件中承认程余系鄂州华亚的员工,也认可原告等人向其讨过工资;
5.委托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2018年被告程余将自己承包的大瑞铁路工程的钢筋安装、浇混泥土和基槽清土工作承包给原告,经结算劳务费150,932元,被告程余至今未付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华亚公司、中铁第五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鄂州华亚认为证据2看不清,证据3只能证明我公司在大瑞铁路上施工;证据4看不清,只认可程余是我公司的劳务工;证据5不予认可;中铁第五公司对证据2只认鄂州华亚;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我们的工地上干活;证据4、5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华亚公司、中铁第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第五公司承建大瑞铁路保山至**段站前工程土建,其将大瑞铁路DRBRTI-6标段一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华亚公司,被告华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程余系被告华亚公司负责劳务的员工。2018年初,被告程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着工友为被告华亚公司承包的大瑞铁路工程进行钢筋安装、浇混凝土和基槽清土的工作,工作至2018年5月进入雨季暂停施工,期间被告程余、华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雨季结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程余,故未再到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程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程余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32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在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届满未收到劳务费,又联系不到被告程余,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程余作为被告华亚公司负责劳务的员工,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华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程余的指挥提供了钢筋安装、浇混凝土和基槽清土的劳务,被告华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第五公司与被告程余、华亚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华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原告与中铁第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中铁第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第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余委托第三人***就原告***所做劳务进行了结算,计算单明确应当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50,932元,足以说明被告华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932元,而被告程余作为被告华亚公司的员工,在对自己负责的工作结算后未将该内容告知被告华亚公司,是导致被告华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主要原因,其应当与被告华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余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50,93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余共同承担,限由被告鄂州市华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