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04民初349号
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山。
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
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与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化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被告鑫宝化工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即磁县人民法院管辖,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隅水泥与被告鑫宝化工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首页明确写明签订地点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属于本院辖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条款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鑫宝化工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项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翼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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