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4民初349号
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
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
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与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化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鑫宝化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冀080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被告鑫宝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辖终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宝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技术服务费224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所欠技术服务费224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支付至付清所欠技术服务费时止,至起诉之日为269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受委托方与委托方即本案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被告为此需向原告支付处置技术服务费。其中“污泥”和“粘土焦油”的处置技术服务费单价均为3600.00元/吨;“废泥”的处置技术服务费单价为4000.00元/吨。约定被告须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以现金或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处置技术服务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1%滞纳金。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产生的21.9吨“废泥”及38吨“粘土焦油”等危险废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置,应收取处置技术服务费2244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9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上述技术服务费。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寄“催款通知函”等多种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以“企业现在未生产、没钱给付”为由推、拖,拒不给付。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给付所欠标的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鑫宝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来自于河北省固态废物动态信息平台网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三份,用以证明废物转移,合同已实际履行;3、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废物转移费用为224400.00元;4、快递签收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废物处理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认可废物处理的款项;6、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款金额为224400.00元;7、催款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欠款;8、快递签收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函。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前后一致、相互印证,相互组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综合审查并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金隅水泥公司与被告鑫宝化工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隅水泥公司为被告鑫宝化工公司的粘土焦油、废泥、污泥等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原告按照粘土焦油和污泥每吨3600.00元、废泥每吨4000.00元收取处置技术服务费,待废弃物转移后并在被告收到发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逾期按照滞纳天数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2018年11月1日,被告鑫宝化工公司在河北省固态废物动态信息平台填写危险废物相关信息,向原告转移了废泥和粘土焦油,上述危险废物经河北骏达隆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于2018年11月5日运抵原告金隅水泥公司。经原告在信息平台确认,实际接收粘土焦油8.9吨、29.1吨,废泥21.9吨(联单编号分别为20181304001106、20181304001108、20181304001105)。经被告鑫宝化工公司按照联单编号、名称、数量和单价等进行确认,处置费总金额为224400.00元。原告金隅水泥公司按此金额为被告鑫宝化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鑫宝化工公司2019年1月2日收到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鑫宝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处置技术服务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中将违约后的滞纳金,由合同约定的日1%调整为日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危险废物处置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4400.00元处置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处置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滞纳金,亦是违约后的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日1%调整为日1‰,但该标准仍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原告金隅水泥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24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鑫宝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技术服务费224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以224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92元,减半收取计2534.96元,由被告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栾翼旋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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