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磁县鑫宝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4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4民初349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人支付价款纠纷,申请人认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院无本案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告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但是该约定为《处置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合同双方对订立的《处置合同》无争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支付价款。现实争议系支付价款争议。该争议应适用《民诉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系支付价款争议,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为此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4民初349号裁定。
被上诉人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明确标明:“签订地点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该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即使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也即合同的履行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刘连起 审判员  柴燕宏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