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4民初525号
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魏浩。
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8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6350.00元。(合计963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支付处置技术费每吨3700.00元,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已发生处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违约天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给付96644.00元技术服务费,但被告只给付了16644.00元技术服务费剩余技术服务费8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危险废物处理资质,2018年7月10日原告***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委托方(甲方)是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乙方)是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技术服务费计算方式为:技术服务费单价×实际称重,处置技术服务费单价为每吨3700.00元,原告根据确认的对账单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需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内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已发生处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违约天数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于2018年10月23日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644.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6644.00元技术服务费,剩余技术服务费8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给付。
另查明,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中承认截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96644.00元。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计划中16644.00元,尚欠8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800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已发生处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乘以违约天数的总额,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承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再乘以违约天数乘以合同总价款计算得出违约金1635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80000.00元,违约金16350.00元(合计96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74元,减半收取1104.37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鑫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云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一明
书 记 员 田秀红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