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4民初564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铁路承市之光C1-C3座1001-2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924.12元,减半收取计9962.06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