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4民初564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铁路承市之光C1-C3座1001-2办公。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南马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924.12元,减半收取计9962.06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