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4民初792号
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拆除承德金隅北门围墙外5.30米范围内自东往西,共计576米(宗地图坐标点J4至J3至J2至J10)高压电缆沟,拆除承德金隅北门围墙外11米范围内,从北门口以东20米至北门口以西398米,总计418米(宗地图坐标点J4至J3至J2至J1至J10)的高压氧气桥架、高压煤气桥架及管道,恢复土地原貌;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北门宗地土地范围内擅自施工铺设高压燃气桥架及管道;2024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又在原告北门宗地土地范围内擅自施工铺设高压电缆沟,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消除宗地范围内重大安全隐患,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因需使用相邻土地的,应给与方便。二、原告无法证明答辩人所挖电缆沟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三、根据法律法规答辩人取得了该管线建设的合法手续,因此利用土地地下资源,合理合法,原告取得土地上所有权无权干涉答辩人铺设电缆沟。四、该电缆沟涉及答辩人周边村落居民用电,涉及民生问题和公共利益,贸然断电后果损害的不仅是答辩人生产还有公共利益,人民利益。五、原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贸然指责被告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依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事实和理由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起诉要求拆除的电缆沟系案外人承德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拆除的高压氧气桥架、管道在原告公司建厂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并得到当时政府部门同意。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证2份、原承德金隅厂区北地块使用证1份、关于要求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停止占用承德某某公司土地施工的函1份、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修建高压电缆沟及高压氧气桥架及管道现场拍摄图片、承德金隅宗地代码为:130804200102GB00020的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及宗地图、承德某某公司根据界址点坐标测量的被告修建的高压电缆沟及氧气桥架及管道侵占原告土地范围的照片10张。庭后补充提交兴隆矿务局资产评估报告、增资会计凭证、兴隆矿务局改名后的单位名称。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开挖的电缆沟及修建的高压氧气管道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承德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钒钛新材料深加工项目的备案信息。拟证明原告所诉要求排除妨害的电缆沟系承德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承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承德建龙钢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7000NM3/h制氧工程技改项目立项批复。庭后补充提交被告与北马圈子镇南马圈子村签订的关于制氧管道等工程毁坏村民树木、青苗等补偿协议书,《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协议》、《占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高压氧气桥架及管道在原告公司建厂之前就已经存在,并支付了当地村民占地、青苗等相关补偿。
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及承德某某气体有限公司系位于国道112线北马圈子镇路段北侧的三家相邻企业。2010年,被告某乙公司为生产需要,自承德某某气体有限公司院内向其厂区架设燃气管道设施,全长1798.2m,其中400余米支架及管道穿越承德兴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具体位置在北马圈子镇辖区。被告公司在建设燃气管道及支架过程中,认为该部分土地属于北马圈子镇所辖南马圈子村与北马圈子村的土地,对涉及工程占用村民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进行了补偿。2012年,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德兴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控股子公司通过增资方式从承德兴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部分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24年6月被告某乙公司下属子公司承德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地点在原告承德某乙公司厂区内)为生产需要在地下铺设电缆,其中500余米途径原告某甲公司厂区围墙北门外地段。该地段使用权属于原告某甲公司,原为北马圈子镇南、北村民通行的沿河小路,后因村民整体搬迁,道路废弃,承德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地段铺设地下电缆。原告某甲公司称,在施工时曾于2024年6月2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被告某乙公司称,未收到此书面通知。
再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因铺设地下电缆占用土地产生纠纷后,经测量发现被告某乙公司先前架设的燃气管道及支架也在原告宗地范围内,一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线管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上述规定表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为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利用他方土地、建筑物的,他方应当允许,但相邻方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利用,不得使他方不动产遭受现实损害或者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紧迫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架设的燃气管道及支架所占用的其中一部分区域土地使用权原属承德兴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架设当时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曾提出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也误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北马圈子镇村集体,并对村民进行了合理补偿。因此,双方应尊重历史和现实解决问题,如原告架设的燃气管道影响其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协商进行合理补偿或采取相应有效措施。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将排除妨碍行为变更为占地补偿费用请求。原告坚持要求排除妨害行为,鉴于被告某乙公司架设的燃气管道位置在原告某甲公司厂区围墙以外,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架设的燃气管道对其造成何种影响或安全隐患,故对其拆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拆除在其厂区北门围墙外铺设的地下电缆,因该地下电缆系被告某乙公司下属子公司承德某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铺设,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另外,铺设地下电缆所占用的土地同样属于相邻方为生产需要必须利用他方土地范畴,目前各方并未提供科学依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程度和范围。如地下电缆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双方作为本辖区内重点企业,应秉持责任和担当的态度,积极协商采取完善和补救措施予以避免,不宜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德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