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弥勒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弥西哨(弥勒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杜俊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男,193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英,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维基,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诚,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被告:杨浩刚,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杨元周,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红大车市综合楼第F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在学,经理。
原审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红大车市综合楼第F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在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然,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八号洞(原红河州联创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李在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然,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尹丽丹,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天马路与文萃路口好易购大厦一层、5层。
负责人: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曌,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宁宏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连然镇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晋宁恒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天城门山心坡。
法定代表人:黄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良公路分局,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人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娄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尹、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
法定代表人:李兴。
上诉人弥勒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原审被告杨浩刚、杨元周、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驰公司)、开远市昆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以下简称昆驰个旧分公司)、尹丽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宁宏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晋宁恒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宜良公路分局、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5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三项中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判决。2、判决宏远公司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下列事实认定不清:未对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无质量技术问题的事实给予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根本依据,该认定书认定杨浩刚、杨元周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能否定认定书,却错误认定宏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对车辆所有权主体进行确认;由于车主不清,不应认定宏远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私自扣押保管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浩刚、杨元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宏远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并不应承担责任;宏远公司做为车辆出租方没有过错,认定宏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不能得出由杨浩刚、杨元周、宏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用的结论。
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赔偿了应该赔付的金额,对本案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六人的安葬费,但是在判决结果上没有表述,虽然在事实认定写进去了,但是应该在判决部分写进去。上诉人的上诉要求都是针对宏远公司和开远昆驰公司,我方在二审地位应该是原审被告。
昆驰公司和昆驰个旧分公司答辩称:其和宏远公司一直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份,昆驰公司车辆被宏远公司私自扣押,该车辆一直在宏远公司处产生收益。车辆在之前案件二审开庭时候,车主杨杰和尹丽丹已经知道了关于改装的情况。昆驰公司只是挂靠公司没有权利改装车辆。车辆不在我们管理范围内,有人伪造我方印证去办理年检,恳请法庭查明印章的真伪,我方有权对伪造我公司印章追究刑事责任。我方的经营范围都是开远市之内,不可能去到弥勒。宏远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挂靠义务。
尹丽丹答辩称:车辆每年都要要经过检审,车辆改装和车辆肇事没有关联性。尹丽丹不清楚情况,不应承担责任。
宏源公司答辩称:其进行了安全运输宣传,对超载车辆进行了合格的安全警示,宏源公司没有过错,对货物交付完成后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恒昊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恒昊公司只是此次买卖的中间供应商,本案责任主体是运输企业,不是中间贸易商。货物最终目的地是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恒昊公司没有权利指示驾驶员超载,不存在侵权行为。
宜良公路分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原因均由相关部门依法确定。其已经按公路养护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杨浩刚、杨元周、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等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550元(原告1:88375元、原告2:159075元、原告3:212100),合计107124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杨浩刚受杨元周指派驾驶经过拼改装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宁市宏源经贸有限公司按照杨元周的装载要求装载黄磷矿石共77660kg(该车核定载质量15670kg,超载61990kg,超载约396%),由安宁市前往红河州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2时15分许,杨浩刚驾车沿福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K2502+650米下坡路段时,对向车道因有车辆发生故障,余凯驾驶云A×××××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王凤浦驾驶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共载乘6人,该车核定载人数5人,超员1人)、张锦驾驶云A×××××号“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杨浩刚驾车下坡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倾倒,左后部与余凯所驾车左后部相刮擦,左侧中前部货厢倒压在王凤浦所驾车车头及车顶部、车头前部与张锦所驾车车头右前部相刮擦,致王凤浦所驾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驾乘人员6人现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杨浩刚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所致,杨浩刚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杨浩刚具有过错,杨元周做为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租赁使用人、管理人、直接支配人、且是受益人,指使其雇佣的驾驶员杨浩刚严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货物违法上道路行驶,杨元周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对该车严重超载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的行为,是肇事时驾驶人杨浩刚及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租赁使用人、管理人、直接支配人、受益人杨元周共同所为,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浩刚、杨元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凯、张锦、王凤浦、王桂波、黄孝玲、徐志华、高一辰、王茗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被告杨浩刚支付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4000元,被告杨元周支付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支付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11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193389元,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到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账户60000元。肇事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28日,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从被告宏远公司购买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又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尹丽丹,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与被告尹丽丹协商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落户在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名下,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被告尹丽丹管理使用。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系被告昆驰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昆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5月,被告宏远公司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私自扣押保管。2016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协助被告宏远公司办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年检、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被告宏远公司为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11月11日,被告宏远公司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以每月10000元租金出租给被告杨元周使用,被告宏远公司收取被告杨元周30000元的押金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被告杨元周管理使用,被告杨元周先后雇佣杨浩刚、祈树华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
另查明,原告**树系本案受害人王桂波之父,原告黄玉英系王桂波之继母,原告钱维基系王桂波之夫,原告钱诚系王桂波之子。王桂波于1959年7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前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浩刚、杨元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浩刚是被告杨元周雇佣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雇员被告杨浩刚在执行雇主被告杨元周指示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被告杨元周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被告杨浩刚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杨元周对原告**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被告杨元周使用,被告杨元周在承租车辆后又安排被告杨浩刚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杨元周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宏远公司将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私自扣押保管,被告昆驰公司、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被告尹丽丹、被告杨杰丧失对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昆驰公司、被告昆驰个旧分公司、被告尹丽丹对原告**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的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免赔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死者损失费用比例对原告刘晶晶、王斐然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刘晶晶、王斐然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按照各死者损失费用比例赔偿90%(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免赔1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浩刚、被告杨元周、被告宏远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源公司、被告恒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源公司、被告恒昊公司、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云G×××××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良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宜良公路分局对G324国道事发路段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桂波现场死亡,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玉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桂波与原告黄玉英存在扶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钱维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钱维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2、丧葬费32231元(64463元/年÷12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树:17675元/年×5年=883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误工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0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丧葬费18333元;二、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的剩余损失费用150000元;三、由被告杨浩刚、被告杨元周、被告弥勒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的剩余损失费用531733元;四、驳回原告**树、黄玉英、钱维基、钱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444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5004元,被告杨浩刚、被告杨元周、被告弥勒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37元。
二审期间,昆驰公司提交2份收条,欲证实该公司已经垫付安葬费用6万元交付至交警部门,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明请求法庭调查核实,无异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另补充确认:昆驰个旧分公司负责人李在学向交警部门交付其在“2.26”道路交通事故中暂垫安葬费两笔,共计6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一审综合本案中的上述因素确定支付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宏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尹丽丹,其车辆挂靠于昆驰个旧分公司名下,但因昆驰公司与宏远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宏远公司扣押该车辆并对外出租运营使用。虽然宏远公司主张其扣押并出租车辆是经过昆驰公司及昆驰个旧分公司同意,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自宏远公司扣押该车辆并私自处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尹丽丹、挂靠车主昆驰个旧分公司已经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和监管,宏远公司通过其扣押行为取得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监管权,在此过程中,其私自将车辆对外出租用于拉货运营,但又未尽到对该运输车辆的监管职责,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宏远公司承担,一审判令宏远公司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令由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1元,由弥勒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云红
审 判 员 宋光玉
审 判 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甘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