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6民初1281号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赵红文,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赵红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开采、变卖磷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0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黄磷生产和加工的化工企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申请取得石林县大可乡辖区内的大平滩磷矿的《采矿许可证》。2015年5月,原告派驻矿山的工作人员在巡视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进入矿区的老石洞、大平滩两个矿点进行磷矿开采,并将盗采的磷矿违法变卖。经原告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核实,被告未将在原告矿山上开采的磷矿交给原告,而是将所开采出的2800多吨磷矿转卖给师宗黄磷厂,价格为每吨170元,卖给陆良宏盈黄磷厂2700吨磷矿,每吨100元,卖到富民13车,每车约35吨,合计455吨,按每吨100元计算。2016年5月,被告又在原告矿区的“宋江脑包”矿点违法开采,且将开采出的磷矿违法倒卖27车,每车平均50吨,其中合格矿22车,每吨100元;瓜子矿5车,每吨75元。由此可见,被告多次开采、变卖原告所有的磷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025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开采并立即退出矿区,但是被告不听从原告劝阻,至今仍在原告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磷矿。综上所述。原告系石林大平滩磷矿的采矿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非法进入矿区违法开采磷矿并变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石林县大平滩的矿被被告卖几车品位低的矿,是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要的矿,但是就几车矿达不到九十几万。被告提交的发票证实交给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磷矿才40多元一吨,但是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却要算200多元一吨,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诉讼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证据与证据之间也应具有相关性,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待证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弥勒磷电公司营业执照、大平滩矿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采矿许可证、张贴照片、回执、通知书、现场检查记录、整改复查意见书、云南法制日报声明照片等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谈话笔录,原告举证欲证实被告采矿、卖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万多元,该笔录系原告律师为准备诉讼在原、被告意图和解之时的谈话,其经济损失仅根据被告的陈述进行的一种估算,结合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仅能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综合证实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对石林大平滩磷矿区面积为4.0384平方公里的采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而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弥勒磷电公司的许可下,***擅自进驻挖机、人员在原告享有采矿权的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实施开采行为,原告在被告进驻开采期间采用了不同方式的制止,被告***的开采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未经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同意,擅自到原告弥勒磷电公司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采矿,显然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025万元的请求,其仅依据原告律师在诉讼之前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作出的一种估算,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结合被告提交的发票、原告在管理上的不规范及一种隐形存在的利益企图,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3元,由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3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
人民陪审员 杨树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