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某某与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VT:DirectInc.UJA客户服务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5-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大勇,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工程研究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一审时出具的购房交款收据及电子工程研究所开具的购房证明,证明**和电子工程研究所之间的房改购房关系确定无疑。依照国家房改政策,争议房屋的产权已归**,只是电子工程研究所不依法及时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才导致今天这场法律纠纷。二审法院在判决这一房改房争议案时,不遵照国家房改政策,而是简单粗暴地套用物权法个别条款,即产权证在谁手里房子就归谁,而不管房屋已卖掉,产权证过户手续正在办理这一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住房协议书》的签署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的字,同时《住房协议书》中的离职退房条款也是不公平的,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无视争议房已被电子工程研究所卖掉这一事实,判决**在7天内腾房,而不对**购房款做任何交代,这实际上是对**合法财产的非法掠夺,与宪法精神格格不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诉9号房屋登记在电子工程研究所名下,电子工程研究所有权向**主张权利。**主张涉诉9号房屋的所有权自其交纳购房款后即归**,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名下,故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主张其与电子工程研究所之间存在房改购房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内容,甲方电子工程研究所向乙方提供(租赁或出售)生活住房,乙方被甲方除名或乙方自动离职达半年者,甲方有权自行收回乙方住房。因电子工程研究所于2002年9月16日对**作出除名决定并生效,故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回9号房屋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主张的《住房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且自签订至今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签订《住房协议书》并占有使用9号房屋后,出国探亲长期不返岗,后在美国参加工作,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9号房屋的占有使用已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申请再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