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终7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5-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大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第一、《住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已经离职十余年且已被除名,双方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本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未进行完毕,未进行法庭辩论,对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未进行任何调查,未给予上诉人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答辩意见: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一、本案属于双方基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双方争议焦点系《住房协议书》,协议书持续有效的前提是研究所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后来国家出台了房改政策,双方的房屋问题应该按照房改新政策执行。第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研究所为**出具了有关涉案房屋已参加房改售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认可涉案房屋归属于**。
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204楼5单元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返还该所;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该所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于1989年分配至该所工作,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住房协议书》,该所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诉争房屋提供给**使用,《住房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甲方(即我所)除名或自动离职达半年者,甲方有权自行收回乙方住房。”**于2000年12月出国探亲,逾期未归,该所于2002年6月2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通知,要求**限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将按照单位有关规定处理。2002年9月16日,因**出国探亲逾期未归,违反该所规章管理制度(《二部职工考勤暂行办法》),且未在通知期限内与该所联系,该所印发《关于对龚兵等九名同志予以除名的通知》,决定对**予以除名。**被除名后,一直长期占有该所所享有所有权的住房拒绝腾退,严重侵害了该所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该所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研究所要求**腾退该所分配的房屋,属于上述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研究所依据《住房协议书》对**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宜裁定驳回起诉,而应进行实体审理。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0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维平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然
书 记 员  田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