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女。
被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5-1号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事证第1100000042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麒翰,男,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人力资源主管。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浩、曲麒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9年1月10日至1991年12月25日期间,我在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上班,该单位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我”迟延退休”。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向我支付:1、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迟延退休”的退休金差额43897.56元;2、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
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为**缴纳有在职期间养老保险,**”迟延退休”系其遗失材料导致,我单位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的工资标准高于退休后收入,无损失存在。**退休时核定工龄至2014年6月,并据此按30年零5个月的工龄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提前至2013年3月退休,其养老保险待遇亦应下调。此外,**系从案外单位退休,退休是否迟延与我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19xx年x月参加工作,2014年6月自北京新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机械公司)退休。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为特殊工种(有毒有害),社保缴费30年零5个月,养老金计发标准为(统筹支付)2864.81元。2014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8月,**养老金标准上调为每月3130.73元。
本案中,**主张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应对其”迟延退休”承担责任并赔偿退休金差额。**称,其于2013年年满45岁时即可申请退休,但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养老保险存在三年”断档”,后其通过仲裁确认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其与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仲裁后要求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因此,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应对其迟延退休问题承担责任。至于”退休金差额”的计算方法,**主张,2014年6月在职期间”退休前的最后一个月”工资为2964.8元,2014年7月”退休后的第一个月”退休金为6700.34元,二者间存在差额,因此,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应向其支付迟延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差额”。本案中,**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53号裁决书,显示2013年12月18日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与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于1989年1月10日至1991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存折明细,**主张其上所显示2014年6月3日”工资”1963.8元、6月20日”奖金”1001元为2014年6月”退休前的最后一个月”工资,总计2964.8元;所显示2014年7月10日”工资”1267.53元、7月13日”基养”2864.81元、7月18日”奖金”2568元为2014年7月”退休后的第一个月”退休金,总计6700.34元,二者之间存在差额。经询,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对**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主张其单位为**缴纳有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但因**本人遗失相关材料,才导致社保部门在审核认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时发生问题,其单位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此外,**退休前的月工资收入高于社保部门核定的退休金标准,不存在损失。本案中,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写《情况说明》2份,载有”......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由街道交与本人,现申请退休,现办退休手续,申请查询89年1-12月、90.1-12、91.1-12养老保险相关凭据。**2014.3.5”等内容。2、《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97年8月27日),载有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养老保险缴纳情况。3、《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旧本),载有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首页显示发证单位永定路街道,发证日期1992年1月14日,右上角载有”已换新本97.11.25”字样。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载有**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情况。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据以上证据1至证据4主张:**原为其单位下属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劳动服务公司早已倒闭,相关人事记录由街道部门管理,故其公司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其单位积极配合**的工龄认定工作。**书写《情况说明》后并结合《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其单位于永定路街道查找到**的《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旧本),其上载明的”已换新本,1997.11.25”即说明**本人已经于1997年11月25日自永定路街道领取新本并自行遗失。此后。经由新立机械公司将《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旧本)交给社保部门,社保部门核定、认可了**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为其办理了相应手续。5、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退休前在新立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明细单、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明细单。其上显示有**退休前工资明细,其中,2014年1月至6月,**月工资应发及扣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税、企业年金等项目后的实发金额分别为:9462.5元(7855.53元)、6243.7元(4547.25元)、6702.5元(5105.25元)、5648.7元(4037.69元)、5791.6元(4208.75元)、4569元(2964.8元)。6、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退休后的收入明细,其上显示**退休后于上述期间内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固定金额的企业补助。其中2014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2864.81元、企业补助1227.53元、其他40元,总计4132.34元。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据以上证据5及证据6主张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即**所述”迟延退休”期间,其在新立机械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高于退休后收入,并无实际损失存在。经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是否换领更新《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已经记不清楚。
此外,就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一节,**主张该部分15000元的诉请主张系自行估算,并无证据提交。
另查,就本案仲裁情况,**曾以要求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支付”退休金差额”及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出具海劳仲审字[14]第1073号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53号裁决书、《情况说明》、《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银行存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工资明细单、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退休收入明细、海劳仲审字[14]第1073号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主张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导致其未能于201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延后至2014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应赔偿其退休金差额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是否存在未为**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并导致其未能于201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之情形。本案中,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97年8月27日)、《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旧本)所载内容,1989年1月至1991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故该情况与**所述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相左,故本院对**所述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养老保险导致其未能于201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是否存有”退休金差额”损失发生。第一、对**退休前工资收入。双方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岗工作。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明细单所载内容,上述期间除2014年6月工资相对较低(应发4569元、实发2964.8元)外,其余月份应发收入均大致维持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扣除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企业年金等款项后的实发收入均大致维持在4000元左右。考虑到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相关领取政策、发放规定,本院对**以2014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评断其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对**退休后退休金收入。一方面,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所载内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龄核算至2014年6月,据此核算统筹支付养老金标准为2864.81元。故在社保部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计算了**所述的”迟延退休”期间,即从统筹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部分,并无客观损失发生。另一方面,据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退休收入明细所载内容,**退休后除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支付部分外,另享有企业补助部分,其2014年7月退休后收入总计4132.34元(含养老保险统筹支付2864.81元)。故该退休后的收入情况与**所述的2014年7月”退休后的第一个月”退休金为6700.34元的情况相左。综合上述两方面,本院对**所主张退休后收入为6700.3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本院对**所主张的”退休金差额”不予采信。
综上,**诉请要求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支付”迟延退休”期间的退休金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要求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支付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