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某某与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1696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大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以下简称总体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2531号裁决书,请求判决:1、确认总体研究所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龚某等九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中涉及我的部分无效;2、撤销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龚某等九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中涉及**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我于1989年9月入职总体研究所任研究员,事业编制,双方未签订人事合同。我于2000年12月向总体研究所申请出国探亲并得到总体研究所的批准。出国赴美后,我最初并无工作;2004年起,我在某通讯通信设备制造商处从事客服方面的兼职工作,2006年起,我修读硕士学位并在2009年取得学位。我曾在2005年、2008年、2015年回国,分别在国内呆了几天。自2000年12月出国起,我未提出过返岗要求,未要求总体研究所支付工资、报酬或主张过权利,也未再次请假。2017年,我收到另案起诉书,该案中总体研究所要求我腾退住房,此时我方知悉总体研究所在2002年9月16日做出《除名决定》,对我予以除名。我认为:一、《除名决定》实为总体研究所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总体研究所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并未以任何形式向我送达《除名决定》。本案中,总体研究所对我的除名,实际上是终止人事关系。二、总体研究所并未向我送达《除名决定》,且《除名决定》所依据的《考勤暂行办法》未通过民主程序,亦未向劳动者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我并无约束力。故依据《考勤暂行办法》做出的《除名决定》应予撤销。三、《除名决定》并未向我送达,应视为无效,对我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本案中《关于对龚某等九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系于2002年9月16日做出;即该决定发生于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前,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其次,退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纠纷系基于《关于对龚某等九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而产生,故除名事宜亦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院对**的起诉将依法予以驳回,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2531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