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5-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大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工程研究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电子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出具的购房交款收据及电子工程研究所为其开具的“现该住房已参加房改售房,产权证在办理中”的证明,证明**和电子工程研究所之间的房改购房关系确定无疑。二、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于2000年2月按成本价交齐购房款后,争议房屋产权已归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三、本案中的《住房协议书》明显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却称不违反,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四、《住房协议书》违反了劳动法,应为无效。五、《住房协议书》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依法应当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
电子工程研究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提交的收据及证明不能认定房改房买卖关系。电子工程研究所提交的1997年房改名单证明**并未参与,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住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房改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房改政策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住房协议书仅是就诉争房屋的事项规定,没有禁止**选择职业的内容,实际**也早已另行择业。三、**就除名事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被驳回,且其承认自2000年出国探亲后从未要求返岗工作,并在美国就职。
电子工程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门9号(原为北京市海淀区5单元9号)房屋,返还我所,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3月,**入职电子工程研究所,双方建立人事关系。电子工程研究所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居住使用。1997年12月8日,电子工程研究所(甲方)与**(乙方)签订《住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北京市、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及二院二部的职工住房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租赁或出售)生活住房;乙方不得将甲方租赁或出售给其生活使用的住房出租或转售(借)他人使用;乙方调离航天系统时,如不能立即退还原住房时,必须先行办理交还原住房(含租用与出售)的协议书并公证;乙方在航天系统(北京地区)内调动,双方单位需先行办理“限期归还原住房协议书”;乙方被甲方除名或乙方自动离职达半年者,甲方有权自行收回乙方住房;乙方同意上述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北京市海淀区9号房屋。协议签订后,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回11号房屋,将北京市海淀区5门9号(原为北京市海淀区5单元9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
**于1995年7月18日交购买11号房屋的预付款6000元;于1996年1月15日交购买11号房屋的购房款15752元、手续费108.76元、房屋维修公积金712元。1996年1月24日,电子工程研究所退回**购房款978元、手续费4.89元。**于1997年12月2日交购买9号房屋的住房预收款10000元;于2000年2月18日交9号房屋标准价转成本补差价款11868元。电子工程研究所主张,**于2000年2月18日提取公积金4000元。**主张,电子工程研究所提取其公积金4000元。
电子工程研究所主张,**于2000年经其所批准出国探亲,探亲假最长为30天,但**一直未归,故其所于2002年9月16日对**作出除名决定。另外,其所不清楚涉案房屋现使用情况。
**主张,其于2000年12月经电子工程研究所批准出国探亲,当时电子工程研究所未说明探亲假的时间,其曾于2003年4月回国,其在回国后没有返岗上班,也没有就工作问题找到电子工程研究所。其于2009年入职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工作地点在美国。另外,现9号房屋由其父母居住使用。
另查,**曾就除名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2018)京0108民初16967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9号房屋现登记在电子工程研究所名下,故电子工程研究所对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向**主张权利。电子工程研究所与**签订的《住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主张上述协议是其在胁迫下签订的,约定显失公平,但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加之,上述协议签订于1997年12月8日,**在协议签订后在9号房屋的居住,至今已20余年,**从未依法提出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撤销权已消灭;据此,法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电子工程研究所于2002年9月16日对**作出除名决定,且除名决定已经生效,电子工程研究所有权依照《住房协议书》的约定收回涉案房屋。**对于除名决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虽提供了其交纳购买相关款项的票据,但上述票据显示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取**款项的时间均是在电子工程研究所作出除名决定之前,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取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之处,且与《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电子工程研究所之间已经建立了房改购房关系,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了《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另外,**长期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能对抗电子工程研究所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鉴于**占用、使用9号房屋,缺乏相应的合法权利基础,电子工程研究所基于《住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门9号的房屋腾空,交予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主张9号房屋的所有权自其交纳购房款后即归**,但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名下,故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9号房屋登记在电子工程研究所名下,电子研究所有权向**主张权利。**上诉主张其与电子工程所之间存在房改购房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内容,甲方电子工程所向乙方提供(租赁或出售)生活住房,乙方被甲方除名或乙方自动离职达半年者,甲方有权自行收回乙方住房。因电子工程研究所于2002年9月16日对**作出除名决定并生效,故电子研究所收回9号房屋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主张的《住房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示公平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且自签订至今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签订《住房协议书》并占有使用9号房屋后,出国探亲长期不返岗,后在美国参加工作,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9号房屋的占有使用已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