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某某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5-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阳,该研究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电子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住房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已经由后来的买卖协议所替代,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购房款的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关系一定是有合同约定的。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已经签订,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登记手续的变更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备要件,而且因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房屋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所谓《除名通知》仅仅是被申请人的内部行为,并未送达申请人,该通知并未生效,并不能作为回收诉争房屋的依据。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申请人电子所隐瞒事实、逃避举证责任,所述前后矛盾,造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与电子所之间就居住使用21号房屋达成一致并签署住房协议书,电子所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腾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现***提交的收据显示的交款时间在***离职前或离职半年之内,此时电子所收取***购房款与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矛盾,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已经建立房改购房关系、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所作约定。因此,电子所基于住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腾退诉争房屋并交还,一、二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