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2872号
原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大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工程研究所)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工程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范颖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工程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二里x号楼x门x号(原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xx楼x单元x号)房屋,返还我所。本院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所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于1989年分配到我所工作。双方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住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所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诉争房屋提供给**使用,**被我所除名或自动离职达半年者,我所有权自行收回住房。**于2000年12月出国探亲,逾期未归,我所于2002年9月16日决定将**予以除名。**被除名后,一直长期占有我所房屋拒绝腾退,故我所诉至法院。
**辩称,本案所涉《住房协议书》严重违反国家房改政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协议已因房改新政策的出台,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电子工程研究所依据该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电子工程研究所在签订该协议后,实际收取我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电子工程研究所出具证明称“诉争房屋已参加房改售房,产权证在办理之中”,电子工程研究所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我所有,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退而言之,即使该协议是有效的,我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另外,其约定是显失公平的,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电子工程研究所所做的除名决定明显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电子工程研究所依据该协议强行收回房屋,显然违反房改政策,更是有失公允的。综上,我不同意电子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9年3月,**入职电子工程研究所,双方建立人事关系。电子工程研究所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铁家坟金沟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居住使用。1997年12月8日,电子工程研究所(甲方)与**(乙方)签订《住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北京市、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及二院二部的职工住房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租赁或出售)生活住房;乙方不得将甲方租赁或出售给其生活使用的住房出租或转售(借)他人使用;乙方调离航天系统时,如不能立即退还原住房时,必须先行办理交还原住房(含租用与出售)的协议书并公证;乙方在航天系统(北京地区)内调动,双方单位需先行办理“限期归还原住房协议书”;乙方被甲方除名或乙方自动离职达半年者,甲方有权自行收回乙方住房;乙方同意上述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x楼x单元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回11号房屋,将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二里x号楼x门x号(原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x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屋)分配给**居住使用。
**于1995年7月18日交购买11号房屋的预付款6000元;于1996年1月15日交购买11号房屋的购房款15752元、手续费108.76元、房屋维修公积金712元。1996年1月24日,电子工程研究所退回**购房款978元、手续费4.89元。**于1997年12月2日交购买9号房屋的住房预收款10000元;于2000年2月18日交9号房屋标准价转成本补差价款11868元。电子工程研究所主张,**于2000年2月18日提取公积金4000元。**主张,电子工程研究所提取其公积金4000元。
电子工程研究所主张,**于2000年经其所批准出国探亲,探亲假最长为30天,但**一直未归,故其所于2002年9月16日对**作出除名决定。另外,其所不清楚涉案房屋现使用情况。
**主张,其于2000年12月经电子工程研究所批准出国探亲,当时电子工程研究所未说明探亲假的时间,其曾于2003年4月回国,其在回国后没有返岗上班,也没有就工作问题找到电子工程研究所。其于2009年入职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工作地点在美国。另外,现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居住使用。
另查,**曾就除名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生效(2018)京0108民初16967号民事裁决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电子工程研究所名下,故电子工程研究所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向**主张权利。电子工程研究所与**签订的《住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主张上述协议是其在胁迫下签订的,约定显失公平,但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加之,上述协议签订于1997年12月8日,**在协议签订后在涉案房屋的居住,至今已20余年,**从未依法提出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的请求,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撤销权已消灭;据此,本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电子工程研究所于2000年9月16日对**作出除名决定,且除名决定已经生效,电子工程研究所有权依照《住房协议书》的约定收回涉案房屋。**对于除名决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虽提供了其交纳购买相关款项的票据,但上述票据显示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取**款项的时间均是在电子工程研究所作出除名决定之前,电子工程研究所收取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之处,且与《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电子工程研究所之间已经建立了房改购房关系,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了《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另外,**长期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能对抗电子工程研究所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鉴于**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缺乏相应的合法权利基础,电子工程研究所基于《住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二里x号楼x门x号的房屋腾空,交予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喜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