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

宗安州与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2022号
上诉人宗安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子工程总体研究所(航天科工防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航天二院二部)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安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天二院二部返还宗安洲:1.以违约金名义收取的费用43300元;2.以保密名义收取的费用6720元并返还护照;3.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二院二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宗安洲缴纳违约金的行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是因为不缴纳违约金单位就不予办理离职手续,无法提取个人档案;2.保密押金、护照的争议因解除聘用合同而起,人事条款未有规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航天二院二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宗安洲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30日向航天二院二部发送书面通知,存在违约行为,单位收取违约金的行为不违法,且违约金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宗安洲主动上交给航天二院二部的,并非从宗安洲工资中扣除的,故应当视为双方就违约金达成了协议;2.关于脱密押金及护照问题,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不应当由法院审理。
宗安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天二院二部:1、返还宗安洲违约金43300元;2、返还宗安洲保密押金6720元,并返还护照(护照号E0XXXXXXX);3、支付宗安洲2017年终奖差额7883元;4、支付宗安洲2018年年终奖36699元;5、支付宗安洲2018年1-5月份工资性补贴(职务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安州于2015年8月入职航天二院二部,从事防热设计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工作至2018年5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宗安州的护照仍由航天二院二部保管。 宗安州与航天二院二部之间未约定服务期,亦不存在违约金约定。2018年5月16日宗安州曾向航天二院二部支付违约金43300元、保密押金6720元,对此宗安州主张航天二院二部口头告知因单位解决户口问题故收取违约金;航天二院二部主张宗安州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合同第二十三条及二十五条之规定,宗安州为提前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缴纳的,同时主张保密押金系宗安州自愿交纳。另查,双方聘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宗安州随时可通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包括在试用期内的、经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经单位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或上级机关工作的、有证据表明单位未能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服兵役的;第二十五条约定宗安州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航天二院二部,与该单位未能协商一致的,宗安州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协商一致的,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宗安州与航天二院二部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年终奖约定,宗安州主张航天二院二部每年年底发放当年度年终奖,次年2至6月期间随每月工资发放第二部分年终奖。2017年年终奖存在差额,2018年年终奖应比照2017年年终奖数额发放。航天二院二部主张宗安州离职即不再享有年终奖。 宗安州主张航天二院二部每月支付600元工资性补贴也称为职务消费,通过现金方式发放;航天二院二部主张因公外出可凭票报销交通费用,并非固定的工资性补贴。另,聘用合同中未见有工资性补贴(职务消费)、年终奖约定。 另查,双方聘用合同中显示甲方名称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第二总体设计部,对此航天二院二部陈述称上述名称系该单位在集团内部名称。 再查,宗安州认可入职航天二院二部时为事业编制人员,因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已改制为企业法人,故主张与航天二院二部之间为劳动关系。现航天二院二部仍为事业单位法人。 宗安州以要求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第二总体设计部返还违约金、返还护照、保密押金、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6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宗安州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宗安州与航天二院二部签署的聘用合同中甲方名称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第二总体设计部,一审庭审中,航天二院二部确认上述名称系该单位在集团内部名称,虽该名称与航天二院二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登记名称确有出入,但鉴于航天系统中各事业单位确存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名称、对内名称、军工代号等多个名称的客观情况,宗安州以聘用合同中甲方名称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与一审案件被告可明确指向为同一法人主体,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法院对于航天二院二部所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之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宗安州认可入职航天二院二部时系事业编制人员,现航天二院二部仍为事业单位法人,故对其所持与航天二院二部之间为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宗安州曾于2018年5月向航天二院二部支付违约金43300元,虽其主张航天二院二部口头告知因单位解决户口问题所收取违约金,否则无法办理离职手续,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航天二院二部主张该款项系宗安州为提前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缴纳的。鉴于宗安州已实际缴纳上述费用,其要求航天二院二部返还违约金,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年终奖一节,宗安州与航天二院二部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年终奖约定。现宗安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2017年、2018年应得年终奖数额,其要求航天二院二部支付2017年年终奖差额、2018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均不予支持。 就工资性补贴(职务消费)一节,宗安州主张航天二院二部每月支付600元工资性补贴也称为职务消费,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聘用合同中亦未见有工资性补贴(职务消费)之约定。鉴于此,对于宗安州要求航天二院二部支付工资性补贴(职务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保密押金及返还护照一节,航天二院二部对宗安州进行脱密管理,包括收取保密押金、保管护照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宗安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宗安洲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就要求返还违约金一节,航天二院二部主张宗安洲存在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也就违约金一事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且宗安洲已经以刷卡的方式将违约金支付给了航天二院二部。宗安洲虽主张是航天二院二部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和档案手续,故应当返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返还保密押金和护照一节,根据查明事实,航天二院二部确为事业单位法人,宗安洲入职时为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建立的是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就保密押金、保管护照等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宗安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宗安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法官助理  王力群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