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6162号
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I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李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菊,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跃进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诉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石菊,被告恒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雨公司向锦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22.1万元;2.恒雨公司向锦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余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522万元为基数,暂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止)3.恒雨公司向锦宏公司支付律师费;4.恒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锦宏公司与恒雨公司签订《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宏公司负责对恒雨公司位于龙泉驿区的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住宅的高低压配电及户表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造价4000万。施工过程中,由于恒雨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暂停,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及2017年5月25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施工范围,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80万元,由恒雨公司分期支付,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在随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追加了零星施工内容,款项30万元,故案涉工程总价为1310.1万元,直至协议到期恒雨公司仅支付了788万元,剩余522.1万元未予以支付,锦宏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雨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但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够明确,违约金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2.双方总共签订了1280万元标的额的合同,其中1200万元是包干价,对于该部分我方予以认可,我方已付款金额为788万元,该部分未付款金额为412万元予以认可。3.对于补充协议二中新增的80万元,根据证据显示,锦宏公司已经完成,对该部分予以认可。4.对锦宏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30万元,因双方没有结算,故对该部分不应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恒雨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锦宏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以4350户住宅用户为一户一表居民用电,各商业用户为各栋一层一总表的供电范围作为合同签订基础,包括外线部分、内线部分、户表部分、业主配合乙方办理送电手续。本工程采用包干合同价为4000万元。乙方进场后,每月25日报本月工程进度,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进度资料后的30日内甲方按照实际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对因甲方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甲方也应当在当期工程款中一并按进度支付。如甲方对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的,必须先将原工程范围内的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支付。鉴于工程分批次情况,在本批次户表项目及外线工程、内线工程相应工程取得正式调试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批次户表工程和外线工程、内线工程总价款的85%。验收通电后,按照本批次完成的户表工程量和外线工程量及内线工程量于60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本批次户表工程款和相应外线工程、内线工程款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从每批次工程取得正式调试报告之日起30个月或每批次工程通电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各批次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质保期内乙方妥善履行质保义务且质保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逾期支付乙方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承担应付工程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达到30日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
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工程范围为6、7、8、10、11栋(共5栋),以1736户住宅用户为一户一表居民用电,各商业用户为各栋一层一总表的供电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高压室及高压室的至各低压配电室等设备的供货、安装、电缆敷设、调试、维护等。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200万元包干。甲方承诺在2015年10月16日前先行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现金;在临时搭电完成前,甲方再支付100万元现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安排通电),剩余欠款700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现金,连续支付7个月至付清时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支付任一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有权保持对原合同甲方的违约责任的追究。如果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守约方有权按照生效的《施工合同》停止施工或解除《施工合同》,并按本协议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5年11月30日,锦宏公司将案涉配电工程的设备向恒雨公司进行了移交。
2017年5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本次增加工程合同包干固定总价为80万元。2.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250万元,除本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80万元外,剩余170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1)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核实乙方采购表计和集抄系统后3日内支付150万元,用于乙方采购表计和集抄系统;(2)乙方完成过渡的外线方案报审取得供电方案,设计并完成供电局审图,内部本期投电设备调试完毕,外线主材进场后2日内支付乙方50万元;(3)过渡外线通电及户表开卡通电,乙方报送验收手续后,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4.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6#、7#楼在物管处设充值系统,该部分工程量以签证形式增补。甲方认可乙方在停工期间发生的配电房值守费用,每天300元,该费用以签证方式按最终实际天数增补……7.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乙方有权按照生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停止施工或解除合同,并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017年8月,锦宏公司将交配电工程的设备进行了移交,变配电工程移交单载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8月15日将高低压配电房中高低压变配电设备安全带电运行。
后恒雨公司向国网天府供电公司递交了《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
2017年10月11日,锦宏公司向恒雨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进行了移交。
2019年7月18日,锦宏公司作为委托方,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锦宏公司因与恒雨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代理,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三万元基本代理费,后期甲方按照实际收回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款项分期收回的,相应每期支付代理费。后锦宏公司向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3万元。
庭审中锦宏公司及恒雨公司双方均认可恒雨公司已付788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配电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交配电工程移交单、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竣工资料移交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付款金额的认定。恒雨公司对案涉工程共计1280万元中的未付款492万元予以认可,而对锦宏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30.1万元(充值系统及值守费用)有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第4条的约定,对于充值系统及配电房发生的值守费用,均以签证方式进行增补,但锦宏公司对其主张部分并未向法庭提交签证予以证明。第二、根据锦宏公司的陈述,充值系统系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设立,现已在供电部门办理入网,自己就当然完成了该义务,本院认为,在供电部门办理入网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充值系统就是由锦宏公司安装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锦宏公司应当对其完成了充值系统的安装并对充值系统的具体价值予以举证,但其并未列举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关于值守费用,双方对案涉工程发生过停工无可争议,但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约定按照300元/天计算值守费用,但对于锦宏公司是否进行了值守以及具体值守的天数均应是锦宏公司的证明责任,但锦宏公司至今未列举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恒雨公司的未付款项为492万元。
二、关于锦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锦宏公司先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后又在代理词中明确按照所诉请金额的30%计算即1560540元主张,而恒雨公司陈述违约金应按照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承担应付工程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即为每逾期一日就按照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并非恒雨公司对违约金的理解,故对恒雨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作用以弥补损失为主,本院综合恒雨公司的违约情况(欠付金额、欠付时间等)及可能给锦宏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金额确定为90万元。
三、关于锦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锦宏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3万元的律师费,故对3万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2万元;
二、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
三、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48.5元,由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