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双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闵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天府三街19号新希望国际A座18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阆中双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增加工程款2590817元,是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明显严重偏袒对方。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及调整清楚、明确。被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调整费用未能达到包干价的10%,显然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且双方约定重大变更可友好协商,对变更部分进行适当调整,即使工程价款增减大于10%也不是按照清单计价,而是协商调整;对75万元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工程款的预付,不代表是对其计入新增工程价款的确认。(二)二审判决支付质保金1447968.8元严重背离了合同当事人约定,是错误的。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约定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设备基础、铁塔基础、母线和设备构架工程50年;(2)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年;(3)室外地坪、道路及排水工程1年。”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工程接收之日起正常运行至质保期满,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一年后的15日内,将质量保修金额的余额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80%系电气安装工程,按照上述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电气安装工程部分应当是质保期2年+一年零15天,即质保金返还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锦宏公司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工程增加价款2590817元是否应支付;二是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返还条件。
(一)关于工程增加价款2590817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10日,双瑞公司(甲方)与锦宏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份“合同协议书”的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总包干价款不得变动,但因经甲方书面同意的重大设计变更可友好协商,对变更部份进行适当调整”,该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28959376元,除按本合同约定经双方另行书面约定达成价款增减变更外,工程总包干价款不得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份“专用条款”第10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发生重大设计修改、设计补充、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技术变更等因素可调整工程总包干价款,其他因素均不得调整工程包干价款”,第二款约定“变更项目的计价按照本合同单价,工程变更量的累计增减价值大于工程总包干价的10%部份,在结算总价中增减,但作任何变更前,须先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才能实施”。专用条款第1.1条又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组成及有限解释次序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专用条款”。表明“合同协议书”的适用顺序优先于“专用条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均将“重大设计变更”纳入了工程包干价款调整的因素,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份“专用条款”第10条规定“工程变更量的累计增减价值大于工程总包干价的10%部份,在结算总价中增减”,但是“发生重大设计修改、设计补充和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技术变更等因素”应该不受“增减值大于工程总包干价10%”的限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工程增加价款共计2590817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锦宏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通讯设计变更与双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750000元;二是四川南充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施工图设计预算书所载明的增加工程价款1840817元。经查:2015年9月30日,锦宏公司(乙方)与双瑞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通讯工程设计变更,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工程名称:元坝气田天然气储气调峰工程项目-110KV输变线路增补电信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增ADSS光缆5.6KM、新增ADSS光缆19.4KM、新增光缆工程配套金具及附件、新增光缆工程的敷设施工、新增通信工程配套光板,以上项目涉及的全套安装调试工作,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双瑞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且在本案一审期间,双瑞公司向锦宏公司发出的《往来征询函》中其也是将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750000元工程价款纳入了合同价格调整的范围。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四川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元坝气田天然气调峰工程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更事由为:本工程施工中,阆中城市规划办批复的保宁站侧110KV出站线路N2塔塔基用地为政府已卖出地块,经多次交涉,该地块购得方仍不同意本工程N2塔塔基在此布置,导致本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应业主要求对N1-N3段进行改道设计,将原架空进站方案改为电缆进站方案。变更费用静态投资1840817元。”综上,对于以上两项因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应当作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调整因素,工程增加价款为:750000元+1840817元共计2590817元。故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返还条件的问题。经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及内容来看,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的约定存在不同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款”的规定是“甲方在工程接收之日起正常运行至质保期满,工程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一年后的15日内,将质量保修金额的余额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明确:“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设备基础、铁塔基础、母线和设备构架工程50年;(2)电气设备安装工程2年;(3)室外地坪、道路及排水工程1年。”案涉工程包括了上述约定的三种工程内容,故应当认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不明。二审法院将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认定为在案涉工程正常带电运行一年后的15日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机械竣工申请报告》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带电运行的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即涉案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当是于2017年6月2日已经届满。
综上,双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阆中双瑞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崇航
审 判 员 蒋 军
审 判 员 邱素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 剑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