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民初516号
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蜀都中心二期1号楼3单元18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南坪镇下寨村岩边小巷12号。
法定代表人:冯裕志,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以被告九寨沟宏义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及时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良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芸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