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2民初2022号
原告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与被告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香公司)、第三人湖北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美香公司申请追加朱家新、聂大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恒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被告新美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第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家新、聂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恒石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新美香公司提供了管桩并已施工完毕,被告新美香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依据施工记录统计的桩长数据,原告恒石公司共计施工PHC500-100(A)管桩总长5072米及PHC600-110(A)管桩总长24697米,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可知,被告新美香公司应支付原告恒石公司工程总价款为9,779,647元,减去被告新美香公司已支付款项7,800,000元,尚欠原告恒石公司的工程款为1,979,647元。故本院对原告恒石公司要求被告新美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7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美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恒石公司不仅转移了管桩的所有权于被告新美香公司,还负有打桩的施工义务,并且双方就原告恒石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约定了工程质保期等内容均超出了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新美香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美香公司辩称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向第三人朱家新、聂大军付清的意见。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恒石公司完成,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恒石公司享有。被告新美香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对第三人朱家新、聂大军的付款行为,对原告恒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仍应当承担向原告恒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朱家新、聂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美香公司及第三人远方公司对原告恒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恒石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书记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