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1民初5号
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沙咀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姝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以已于被告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博骏
书记员魏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