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审被告: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对占用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原租赁协议所确定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1、国龙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维修及租赁协议》中,土地年租赁管理费为22000元,该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过多,对中凯公司不公平。2、依据当地房屋租赁行情,折合每月占用使用费为47982元。3、相邻地块的土地租金2021年经评估机构评估,每月占用费为23738元。综上,中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维修及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龙公司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现协议虽已解除,但其中关于租赁管理费用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其时根据客观的市场情况、经营状况等达成合意且持续履行的,也是***在缔约时可预见到的违约损失。虽然中凯公司提交了相邻地块的租金评估报告,但在实际市场经营中,土地价格受多方面因素包括土地条件、附着物、前期投入等影响,不能仅因位置相邻作为标准参考。二审判决参照此前合同约定金额判决***按年2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中凯公司主张租赁价格明显过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中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