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1、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系案涉土地、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无事实依据,案涉《房屋维修及租赁协议》仍然有效;3、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对***的维修、装修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强制执行。请求终止本案的强制执行。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查明,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鄂07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维修及租赁协议》于2019年3月19日终止;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土地腾退给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恢复原状;三、驳回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鄂07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三、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9年6月20日终止;四、***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22000元的标准向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五、驳回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2020)鄂07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发出(2021)鄂0703执3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接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将位于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土地腾退,但***逾期未腾退。2021年7月6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703执330号公告,责令***在2021年7月25日前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所占土地腾退迁出,逾期履行的,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未履行。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的(2020)鄂07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腾退迁出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系房屋合法承租人,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他的维修、装修进行赔偿”,***上述拒不履行判决的异议理由不是对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而是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房屋维修及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11月5日至2028年11月5日,租赁期限长达15年。复议申请人也是基于双方租赁期限长达15年的预期利益,对案涉房屋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修缮,投入非常巨大。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办理腾退,但是,案涉房屋存在诸多添附物是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这可以充分证明,复议申请人是强制执行一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复议申请人既是当事人也是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当采取腾退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无任何不妥。请求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二、复议申请人前期投入属于基于合理预期的投入,执行申请人应当予以补偿。复议申请人在承租该房屋时,案涉房屋并不具备经营条件。复议申请人为了使案涉房屋具备基本运营条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建设。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703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9年6月20日终止,导致案涉租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然而复议申请人前期进行了大量的修缮、装饰装修、增设等投入均已与案涉房屋形成附合,不可分离且不可转移。此时执行法院要求腾退但对于复议申请人的基础设施建设、添附价值是否折旧补偿却未给予任何说法,复议申请人定然对该裁定不服。案涉房屋是执行申请人2018年通过拍卖所得,在拍卖时,执行申请人所获得的仅是湖北国龙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出租给复议申请人的土地现状,并未包含复议申请人所建设的基础设施价值。如未经补偿,执行申请人直接通过此次强制执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必然会获得超出其拍卖所得价值的财产利益,该部分没有合法依据所获得的利益导致了复议申请人利益受损。本案中,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承受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合法承租人在非因己方原因导致的租赁协议解除时,有权向案涉房屋所有人主张装修损失的折价补偿。执行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复议申请人的客观投入,不能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强制腾退将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确定损失。复议申请人在向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时,明确提出如果复议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复议申请人也必然会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案涉房屋装修、维修金额如何认定,对房屋进行鉴定将成为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然过程。如复议申请人将案涉房屋交予申请执行人,将必然导致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损失无法鉴定。执行法院贸然采取强制腾退措施,将导致复议申请人维护其权益的客观事实都无法查清,这将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根据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无依据,其系案涉土地、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赔偿的情况下,不应腾退”等主张实际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认为有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审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刘岳鹏
审 判 员 陈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品
书 记 员 吕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