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80913539N。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 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土家族,农民,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52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情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理由是:1、没有任何法规或相关规范要求在桩机施工中,对所打桩洞进行安全提示及安全防范。所有桩洞都是裸露的,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才进行回填夯土。2、上诉人中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桩机施工承包合同》,桩机施工人员的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等都由被上诉人***负责,即使需要进行安全提示及安全防范,该项工作也是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中凯公司无关。 3、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二、一审责任划分不合理。施工现场的桩洞直径只有560毫米,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掉入桩洞中。被上诉人***是因自身疾病引起头昏,头朝下掉入桩洞中,其个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何兴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95元(已扣除被告中凯公司前期支付的55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小计146095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9914元 。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50元、鉴定费2400元;小计为59570元。以上三项合计4055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认定第三人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的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关于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依据陕公正鉴(2019)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合理。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富平县医院及西安市唐都医院医疗费共计189133.08元,被告已支付108038.08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213元x20年x30%=67278元;误工费180天x100元=18000元;护理费90天x100元=90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30元=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50元均有票据且于原告治疗疾病有关,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290781.08元。4、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事故当天因感冒不用上班,其到施工现场,蹲着抽烟时间过长,起身拉电缆时,昏倒跌入桩洞内。其作为成年人,且身体有病,应预见到蹲位时间过长可能发生的意外,应对自己的伤情负30%的责任;被告中凯公司将桩机施工承包给第三人,所打桩洞裸露,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中凯公司及第三人未有安全提示,也未进行安全防范,应对原告的伤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属于另一法律公司,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形成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及第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8.18元的70%即203546.76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546.76元(被告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8038.08元);(二)原告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原告鉴定费2400元,被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凯公司负担9848元,其余293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凯公司将自己承揽工程中的桩机施工内容承包于***,***雇佣***等人具体从事劳务,何兴芳在施工现场中不慎坠入所打桩洞中受伤致残。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上诉人中凯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所打桩洞并无安全提示及防范义务,何兴芳的相关损失应由雇主安仁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桩机施工工程具备一定的技术性和风险性,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于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原审法院据此判处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何兴芳受***雇佣,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活动,作为享受该雇佣活动利益的雇主应承担雇佣活动中的风险。同时,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职责义务。现何兴芳在施工现场中不慎坠入桩机洞中,应认定雇主未尽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职责,故原审法院判处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现代民法中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88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豪 玲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徐 新 卫
二0二0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娟